(2013)绍嵊长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钱秋安与柳再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秋安,柳再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长商初字第23号原告:钱秋安。被告:柳再春。原告钱秋安为与被告柳再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外出需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秋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再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秋安起诉称,被告柳再春于2009年起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剩余饲料款合计67172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柳再春因无力归还,遂于2011年5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按年息1分计算。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柳再春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7172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1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依法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柳再春立即支付原告饲料款67172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1分计算的利息。被告柳再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柳再春尚欠原告饲料款67172元并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照年息1分计算的事实。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向被告柳再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柳再春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证情况,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柳再春于2009年起多次向原告钱秋安购买饲料,尚欠饲料款67172元。2011年5月6日,被告柳再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照年息1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该款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柳再春向原告购买饲料,尚欠饲料款67172元未付,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柳再春向原告购买饲料理应及时付清货款,现酿成纠纷,显系被告违约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再春支付饲料款67172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柳再春支付钱秋安饲料款67172元并自2011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计付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元,由被告柳再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市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浙飞人民陪审员 邢增校人民陪审员 过达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杭英附页: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付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