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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20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087号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组织机构代码:71111103-0。法定代表人李兴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艳春,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5078763-1.法定代表人陆长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强,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与被告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12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马腾飞、人民陪审员刘晓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艳春、XX,被告恒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方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恒生公司给付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和街水墨丹青楼盘6号、7号、8号、25、26号楼(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款共计4671674.37元及利息。被告恒生公司辩称,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故不同意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和街的水墨丹青楼盘1号至9号楼、15号至20号、25号、26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土建施工、室内外装饰、室内给排水、地热、采暖、电器安装及弱点部分预埋工程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2006年10月1日-2007年7月30日。合同执行包死价坡面屋每平方米730元、平面屋每平方米700元。非毛石基础,基础部分由甲方(被告下同)外委,其正负零以下基础价格按等同毛石基础价格,由乙方(原告下同)包死价款中扣除。甲方外委工程,如门按每档1000元、窗按每平方米250元、涂料每平方米20元,按实从包死价中扣除…甲方供材部分,外墙砖按每平方米28元,屋面瓦按每平方米30元,各种热网箱按厂家提供,抹灰水泥按辽宁价格信息,商混(商砼下同)按商混厂家价格,电控柜及消防箱、栓等按厂家价格,以上价格按量按价从包死价中扣除。工程竣工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及设计图纸内容全部完工,并通过甲方组织的竣工验收。乙方全部垫付工程主体,在完成施工图纸主体工程内容,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按主体造价的70%拨付工程款(含甲方供材)。”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0月1日进场施工。2008年3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就乙方承建的甲方水墨丹青工程4号、5号、6号、7号、8号、25号、26号住宅楼,依照原施工合同同意单价由每平方米730元调整为每平方米850元,其他条款不变。待合同交验工后,甲方依照原合同内容给付乙方工程款。”2008年9月,原告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后原告撤场。期间,被告针对涉案工程共向原告付款8930340.5元,分别为25号、26号楼3220000元、6号、7号楼3692597.5元、8号楼1517743元。及原告借款500000元。另查,涉案工程系原告开发的浅水湾工程二期的部分楼盘,楼体结构均为坡面屋。涉案工程设计图纸说明上记载:涉案工程6号楼、7号、26号楼建筑面积均为4694.43平方米、8号楼建筑面积为3504.94平方米、25号楼建筑面积为3508.36平方米。以上总面积为:21096.59平方米。另查,原告北方公司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在施工6号楼过程中,有监理单位签字的签证单一份,确认6号楼发生增项工程造价为55768.3元。庭审中,被告提供给原告的6号楼甲供材料汇总表中载明的甲供材料共计865744.9元。但该汇总表中包含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可以扣除甲供材料项以外的项目,价款总计194061.9元,经扣除后6号楼甲供材料数额为671683元。原告提供的8号、25号楼甲供材料汇总表载明,该两栋楼甲供材料数额均为491532.92元,被告表示不清楚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于甲供材料的扣除,原告同意以每平方米150元计算。原告还主张与被告就商混进行对账,确认涉案工程商混使用量价格共计1171367元,被告主张如果存在,同意扣除。但对于商混的使用量,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效力、合同单价、甲供材料及外委工程不存在争议。但对于原告施工面积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设计图纸确认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被告主张面积应当据实结算,现双方没有就施工面积进行结算,故给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1份、补充合同1份、设计图纸说明1份、现场签证单1份、开具发票明细1份、甲供材汇总表2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671674.3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补充合同中对涉案工程的工程单价调整为每平方米850元固定单价,本院对该工程单价予以确认。关于施工面积,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及设计图纸内容全部完工。除此,原、被告双方并未就面积计算规则做出约定。而原告主张的按设计图纸计算施工面积与被告主张的据实结算面积在本质上并无差别。现原告已完成设计图纸要求的施工面积,故原告主张按设计图纸计算施工面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6号楼增项部分签证单。因工程签证系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变化的凭证,有监理单位签字的签证可以证明工程量发生变化的事实。故本院对6号楼增项55768.3元予以确认。关于甲供材料部分,因6号楼甲供材料为671683元。6号楼与7号楼、26号楼房屋结构面积相等,故该三栋楼甲供材料合计2015049元(计算方法:671683元*3栋=2015049元)。关于8号楼、25号楼甲供材料,原告核定的数额为491532元,因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故该俩栋楼甲供材料合计983064元(计算方法:491532元*2栋=983064元)。涉案工程关于甲供材部分共计2998113元(计算方法:2015049元+983064元=2998113元)。平均每平方米扣除甲供材料费约142元(计算方法:2998113元/21096.59平方米=142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平方米150元计算,因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涉案工程甲供材料共计3164488.5元(计算方法:21096.59平方米*150元=3164488.5元)。关于涉案工程的商混数量,因原告主张为1171367元,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计算涉案工程6号楼工程款为4046033.8元(计算方法:4694.43平方米*850元+55768.3=4046033.8元)。涉案工程7号楼工程款为3990265.5元(计算方法:4694.43平方米*850元=3990265.5元)。涉案工程8号楼工程款为2979199元(计算方法:3504.94平方米*850元=2979199元)。涉案工程25号楼工程款为2982106元(计算方法:3508.36平方米*850元+55768.3=2982106元)。涉案工程26号楼工程款为3990265.5元(计算方法:4694.43平方米*850元=3990265.5元)。上述5栋楼工程款共计:17987869.8元。扣除被告已付款8930340.5元、甲供材料3164488.5元、商混数量1171367元。余款4721673.8元,被告应予给付。因原告仅主张4671674.3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因原告自2008年9月将涉案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且双方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结算工程款,故自该日起工程款的数额已确认,被告就负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被告逾期给付,应当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08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北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671674.37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70元,由被告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代理审判员  马腾飞人民陪审员  刘晓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党荣鑫送达日期:年月日送达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