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王新华、王亦能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一审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华,王亦能,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杭州华东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杭拱行初字第32号原告王新华。原告王亦能。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新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琳琳。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沈志红。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徐登峰、李志强。第三人杭州华东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邦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旭辉。原告王新华、王亦能诉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祥符街道)、第三人杭州华东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医药公司)城建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5月23日受理,于5月2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华及王亦能的委托代理人祝琳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严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华、王亦能诉称,其原居住于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范家塘2单元101室,该房屋是华东医药公司于1996年初分给王新华的福利房,双方签订有《杭州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王新华并于1996年4月1日向华东医药公司缴纳了15000元住房款,该款项作为原告办理房产“三证”的费用。1997年,原告一家三口将户口迁至该房屋,该房一直由原告合法居住,直至2010年底被强拆。房租费也是每月从王新华工资中扣除直至2011年6月。2005年该房涉及拆迁,因拆迁方拒绝给原告安置,故原告拒绝搬迁。2010年11月,杭州市拱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华东医药公司作出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但未送达原告。2010年12月3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作出拱强拆字(2010)第041号《强制拆迁违法建筑通知书》。2010年12月29日,祥符街道在没有听证、没有裁决、没有法院的强制令、没有司法部门、公证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强拆了原告居住的房屋。原告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行终字第78号行政裁定书才知道是祥符街道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为。与被告违法行为相关的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无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违法建筑认定行政许可,应属违法。根据该违法行政处罚行为作出的拱强拆字(2010)第41号强制拆迁违法建筑通知,也构成违法。被告根据以上违法的决定、通知进行的强拆,实体、程序上均违法,执法主体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所住的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范家塘2-101室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被告祥符街道辩称,一、原告不享有提起本案的诉讼资格。华东医药公司于1995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造祥符南街100号房屋。该房屋共计4层,占地面积500平方米,建筑面积达2000平方米,用途为该公司家属宿舍。王新华作为公司职工居住其中(王亦能系王新华之子)。本案的行政相对人是华东医药公司,被告拆除的是该公司建造的违法建筑,与居住无涉,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案涉建筑物认定为违法建设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0年11月9日,杭州市拱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通过有关部门的移送,发现华东医药公司涉嫌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提下,在位于拱墅区祥符南街100号搭建建筑物。经发函杭州市规划局,该局回复案涉建筑物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属违法建设。2011年11月22日,杭州市拱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华东医药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定自行拆除该建筑物。2010年12月3日,��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对华东医药公司发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三、被告严格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做到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告收到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发出“责令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根据《城乡规划法》,《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拆除违章建筑遏制违法建设行为的决定》、《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市区违法建筑查处工作意见》等相关文件规定,组织相关拆违工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原为判令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所住的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范家塘2-101室的行政行为违法,承担法律责任。经询问,原告表示其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所住的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范家塘2-101室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新华、王亦能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祥符街道提出,也可以在对祥符街道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但王新华、王亦能未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而是在对祥符街道拆除祥符街道范家塘2-101室房屋(违法建筑)的事实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国家赔偿请求。经释明,王新华、王亦能坚持要求一并处理,其起诉和国家赔偿申请方式缺乏法律依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新华、王亦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雷审 判 员 沈 晟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鲁滟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