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黄茂江与许樟标、戴臻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茂江,许樟标,戴臻,邱金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275号原告:黄茂江,委托代理人:徐宣宇。被告:许樟标,委托代理人:汪争誉。被告:戴臻,被告:邱金林,原告黄茂江为与被告许樟标、戴臻、邱金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5月8日作出裁定,查封(冻结)被告许樟标所有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保全价值180万元)。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茂江及委托代理人徐宣宇、被告许樟标及委托代理人汪争誉、被告戴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茂江起诉称,2011年原告承揽了被告矿山土方清表工程,同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报酬1311579元。被告承诺该款于2012年元月1日前付清,并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借故推延。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许樟标、戴臻、邱金林共同支付原告承揽报酬1311579元及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许樟标答辩称,1.原、被告均非本案适格的主体;2.本案的承揽报酬为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以下简称宙利岩矿)所产生,该矿系个人独资企业,应由其承担清偿责任,直接起诉股东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戴臻答辩称。1.对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与被告许樟标的答辩意见一致;2.原告当时是作为邱金林名下的隐名股东,2012年3月17日三被告进行过结算,承诺所欠原告的承揽报酬是要扣除亏损以后再予以支付的;3.2012年4月18日以后宙利岩矿股东进行了重组,按照980万元的总投资款,原告占10%的股份,应出资98万元,所欠原告的承揽报酬,其须承担亏损,余款交纳出资额。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邱金林未作答辩。原告黄茂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日经结算,三被告共欠原告承揽报酬1311579元,并承诺于2012年1月1日前付清,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2%计付;2.(2012)衢龙商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8月20日、同年9月13日合伙协议各1份,证明三被告合伙经营宙利岩矿,出资比例各占三分之一,合伙债务应由三被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事实;3.2012年3月17日转让协议、企业登记资料各1份,⑴.证明2012年3月17日三被告将宙利岩矿转让给席金才,明确约定转让前的债务由三被告承担;⑵.证明宙利岩矿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与实际系合伙经营的事实不相符;4.证明一份,证明邱金民没有参与过承包宙利岩矿土方清表工程,清表工程所产生的承揽报酬属原告所有。被告许樟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欠条中约定的相关事项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是宙利岩矿所产生的;对证据2中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1年8月20日的合伙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没有履行过的。对2011年9月13日的合伙协议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中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工程土方承包协议来看,宙利岩矿土方清表工程是原告与邱金民共同承包的。被告戴臻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真假不清楚,邱金民未和被告提出过其退出了宙利岩矿土方清表工程的承包,且一直和被告说要与原告结账。被告许樟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程土方承包协议1份,证明涉案的宙利岩矿土方清表工程是邱金民和原告二人共同承包的;2.2011年12月18日宙利岩矿股东会决议、2012年7月23日协议、购物开资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是宙利岩矿的股东,且参与了管理。原告黄茂江对被告许樟标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协议落款没有邱金民的签名,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明邱金民授权原告在协议上签名的证据,故该协议对邱金民没有约束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恰恰可以证明原告不是宙利岩矿股东,股东会决议原告并非以股东的名义签名。被告戴臻对被告许樟标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购物开资清单虽不能证明原告是股东,但事实原告就是股东,是邱金林名下的隐名股东。被告戴臻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2年4月18日协议、2012年6月16日合伙投资生产经营炭质页岩矿协议各一份,证明席金才将宙利岩矿转让给被告。2012年4月18日之后原告为宙利岩矿的股东,占10%的股份,出资额应为98万元,该出资额应从欠其承揽报酬中抵扣。原告对被告戴臻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2012年4月18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2年4月18日席金才将宙利岩矿转让给被告戴臻,与工商登记记载的投资人不相符;2012年6月16日协议非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退一步说该合伙协议有效,该协议签订之前原告并非是宙利岩矿的合伙人之一。根据工商登记记载的投资人为郑志洪的这一事实,应认定该协议实际是没有履行的。被告许樟标对被告戴臻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邱金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许樟标、戴臻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许樟标认为该笔款项是宙利岩矿所产生的(欠条中已明确注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许樟标、戴臻均无异议,但被告许樟标认为2011年8月20日的合伙协议是没有履行过的(庭审中原告予以了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许樟标、戴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许樟标、戴臻均有异议,认为宙利岩矿土方清表工程为原告与邱金民共同承包的,涉案债权应由原告与邱金民共同主张。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庭后本院予以了核实,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樟标、戴臻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明所记载的内容,故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对被告许樟标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戴臻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2,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8日宙利岩矿召开股东会,原告并非以股东名义参加会议,而是代表邱金林出席会议。购物开资清单上原告也并非以股东的名义签名。结合戴臻提供的2012年6月16日的协议,认定原告为2012年6月16日以后宙利岩矿合伙投资人之一。对被告戴臻提供的证据许樟标无异议,原告黄茂江有异议。本院认为,2012年6月16日合伙投资生产经营炭质页岩矿协议明确载明:经三大股东(许樟标、戴臻、邱金林)充分协商,愿意将坐落在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长田湾乡傍山村与河垅坪村之间的宙利炭质页岩矿出让给席金才,后邱金林、戴臻、刘丹、黄茂江、邱金民五人与席金才多次磋商,达成一致,该矿以820万元的价格出售于邱金林、戴臻、刘丹、黄茂江、邱金民五人,重新组成合伙投资生产经营关系……。故应认定2012年4月18日戴臻与席金才签订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对2012年6月16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以投资人戴臻名义注册登记的宙利岩矿,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实际由被告许樟标、戴臻、邱金林合伙经营。期间,宙利岩矿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土方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该矿土方清表工程。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许樟标、戴臻、邱金林于2011年12月1日以欠款合伙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所欠承揽报酬1311579元,于2012年元月1日之前付清,并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月息二分计付利息,息随本清。之后,三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至今尚欠原告承揽报酬1311579元及利息。另查明,2012年3月17日戴臻、许樟标、邱金林与席金才签订协议,将宙利岩矿转让给席金才,约定转让前的所有债权债务与受让人无关。2012年4月18日席金才与戴臻签订协议,约定将宙利岩矿转让给戴臻(实际未履行)。2012年6月16日邱金林、戴臻、刘丹、黄茂江、邱金民签订了合伙投资生产经营宙利炭岩矿协议,载明该矿由席金才以820万元转让给上述5人,本协议签订之前的债权债务与本协议的合伙人无关。工商登记注册投资人为郑志红,企业类型仍为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2011年3月15日宙利岩矿虽经工商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由戴臻,许樟标、邱金林三人合伙经营。期间,原告承揽该矿土方清表工程所产生的报酬,应当由该矿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补充责任。但宙利岩矿于2012年3月17日转让给席金才,之后又转让给邱金林、戴臻、刘丹、黄茂江、邱金民五人合伙经营,并明确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与本协议的合伙人无关,故涉案承揽报酬应当由戴臻,许樟标、邱金林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对被告许樟标、戴臻认为涉案承揽报酬应当由宙利岩矿承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转让协议以及被告戴臻提供的2012年6月16日协议所记载的内容看,转让席金才之前宙利岩矿的股东(合伙投资人)均为戴臻,许樟标、邱金林,2012年6月16日以后该矿合伙投资人为邱金林、戴臻、刘丹、黄茂江、邱金民,故对被告许樟标、戴臻认为宙利炭岩矿转让前黄茂江即为股东或隐名股东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戴臻关于黄茂江于2012年6月16日入股后未实际出资,约定黄茂江应交纳的投资款从尚欠其承揽报酬中扣除亏损后予以抵扣的陈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2011年11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邱金民并非涉案的债权人,与其提供的证明也能相互印证,故认定黄茂江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主体适格。综上,对被告许樟标、戴臻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承揽报酬及按欠条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臻,许樟标、邱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黄茂江承揽报酬1311579元及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04元,由被告戴臻,许樟标、邱金林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雪林审 判 员 陈雄平人民陪审员 方晓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