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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吴燕龙与陈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燕龙,陈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吴燕龙,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委托代理人:李腾,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祥,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吴燕龙诉被告陈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伍雄、代理审判员罗练珍、人民陪审员叶创忠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燕龙的委托代理人李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燕龙诉称:陈国祥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1年7月29日、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11日总共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陈国祥仍拒绝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国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陈国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国祥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陈国祥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其欠到吴燕龙现金5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9月29日前还款。2011年9月1日,陈国祥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其借到现金10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3月1日前归还本金。吴燕龙持有上述借条原件。2011年9月11日,陈国祥再次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其向吴燕龙借支现金5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11月11日前归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吴燕龙提供的欠条、借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陈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吴燕龙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交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前提下,本院经审查认为吴燕龙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吴燕龙持有欠条和借条原件,本院推定其为债权人。吴燕龙主张陈国祥向其借款200,000(50,000+100,000+50,000)元,有陈国祥出具的欠条和借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欠条和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陈国祥未能举证其已归还了借款,现吴燕龙诉请陈国祥向其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吴燕龙主张陈国祥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燕龙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3月1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国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伍雄代理审判员  罗练珍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素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