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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博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钱耀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清博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钱耀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350号原告:浙江德清博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汉。委托代理人:刘海云。被告:钱耀祖。原告浙江德清博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钱耀祖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云、被告钱耀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职工,被告工作内容主要是设备维护与安全管理等。2012年10月27日,因被告违反操作规程和重大过失,造成原告的员工潘兵火腿部受伤,使得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达50829元(暂计到2012年12月)。根据所签合同约定,被告理应赔偿原告20%的经济损失即15809元(暂计到2012年12月)。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12月份工资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月工资中有3000元是考核工资,与考核挂钩,只有在考核合格的前提下方才计发。而被告在2012年10月工作期间,其负责的维修工作发生重大工伤安全事故(潘火兵工伤事故),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该月考核自然是不合格的,由于潘兵火工伤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在10月份是计算不出,因此,原告单位核批在损失达到2万元时再扣发10月份的考核工资3000元,后经计算,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远超过了2万元,因此,原告在与被告结算工资时自然应扣除10月份考核工资3000元。以上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作出裁决,但裁决未支持原告的请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09元;2.确认原告不需支付被告2012年12月份工资5000元。被告辩称:被告的资格证书是电器安装,并无安全管理员资格证书,被告只能从事电器安装和维修工作,不用承担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7日,原告录用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月均工资5000元。2012年9月6日,双方签订主要工作内容、工资考核及员工承诺协议书,相关内容:被告月工资5000元(基本工资1900元、考核工资3000元、保密费100元),被告负责原告的设备及设备维修组成人员的管理工作,安全:本人不规范操作引起的安全事故,其责任由本人承担,造成本人或他人人身损害的,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发生经济损失由本人承担70%。2012年10月31日,原告对2012年10月份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相关内容:2012年10月27日,原告的员工潘兵火因传动带倒塌压伤腿部(至2012年12月止,为伤者付出50829元)。报告认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未充分听取小组成员意见,未认真探讨传送带整改的科学性、安全性、合理性、使钢绳受力不均所至。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罚另定。被告在报告上签字。2012年9月、10月、11月、12月,原告对设备维修管理负责人奖金考核并制作表格,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对考核不知情。2012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未发2012年12月份被告的工资。劳动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10月至1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双方未持异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德劳人仲案字(2013)第73号仲裁裁决书;2.主要工作内容、工资考核及员工承诺协议书;3.10月份安全事故调查报告;4.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5.工资袋、工资计算核准表;6.奖金考核表;7.工伤花费相关凭证;8.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裁决,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原告的员工因工伤花费,要求由被告承担部分问题。原告的员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工伤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罚扣被告的工资问题。双方订立了奖罚协议,出现了处罚工资的事由,但在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内容中,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罚另定,庭审中,原告未出具相关处罚决定,又无处罚相对方的辩解意见,因此,原告扣罚被告工资条件未成就。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浙江德清博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浙江德清博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钱耀祖2012年12月份工资5000元;三、原告浙江德清博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被告钱耀祖补缴2012年10月至1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计算为准,被告钱耀祖个人负担部分先履行。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