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开民初字第06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贲能美与蔡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贲能美;蔡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开民初字第0650号 原告贲能美。 委托代理人陈赛建。 被告蔡权。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159号瑞景商贸广场4号楼7楼。 代表人史昱敏。 委托代理人黄春涛。 原告贲能美诉被告蔡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贲能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赛建三次庭审均到庭并参加诉讼、被告蔡权第二、三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保险公司第三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贲能美诉称:2012年8月15日15时15分左右,被告蔡权驾驶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行经海安县城东镇五坝村18组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蔡权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交强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21.5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护理费16833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16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67712.56元。 被告蔡权辩称:我不懂,我没有什么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设交强险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赔偿10000元;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对原告的个人完税证明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相应的银行卡流水清单,以证明原告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告主张以其家庭中收入较高的爱人护理,是因自身原因导致损失的扩大,且没有证据证明确由其爱人护理,护理费期限以鉴定报告为准,标准以60元/天计算;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15时15分左右,被告蔡权驾驶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行经海安县城东镇五坝村18组地段,由该处绿化带豁口西侧场地上由西向东倒车进入南北走向通榆公路,遇原告驾驶海安911699号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9月4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蔡权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蔡权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机动车第三者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止。 原告受伤后当即至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右髂骨骨折,用去医疗费16782.26元。2013年5月6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贲能美因交通事故致右髂骨翼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多处软组织伤的诊断成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以180日为宜;其伤后的护理时间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住院期间二个人、出院后一个人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90日为宜;其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医疗费用预估为人民币7000元左右,建议以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为准。 另查明:原告系海安百乐门窗厂(以下简称门窗厂)职工,双方于2012年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原告由门窗厂安排在建筑工地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分配形式。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殷礼贵护理,殷礼贵于2012年3月8日与南通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时间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完成汤泉美地城项目止,从事钢筋工工作,由华诚公司按月支付基本工资1800元,其余部分在殷礼贵完成《施工任务单》任务后给付或于每年春节前一次性支付应得报酬未发放部分。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门窗厂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华诚公司与殷礼贵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贲能美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蔡权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受伤,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权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贲能美不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做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贲能美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但各项赔偿的计算期限应有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蔡权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设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贲能美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蔡权全额赔偿。 原告贲能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6921.56元,应剔除2012年8月12日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32.36元,其余17657.92元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时间为伤后90日为宜,本院确定为1206元(营养费按10元/天×9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17天计算)。 3、护理费,原告主张16833元,根据原告庭审时的陈述,殷礼贵的工资均年底一次性发放,由于殷礼贵与华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约定了先按月支付1800元,余款另行再结算,原告的陈述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其提供的工资表均为原件,原告解释为由其个人保存,与常情不符。原告未提供殷礼贵的收入纳税证明,对其主张殷礼贵的护理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同行业收入标准确定。原告主张其出院后系由殷礼贵进行护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故护理费本院确定为6986.21元((按江苏省2011年度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人均可支配收入96.43元/人×17天)+(按江苏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9.41元/人×17天)+(按江苏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9.41元/人×73天))。 4、误工费,原告主张216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门窗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相应的工资领据,以证明其月收入为36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工资均以现金形式发放,虽然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南通市地方税务局2013年6月7日开具的其自2012年3月至7月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完税凭证,其交纳上述税款的时间均为2013年6月7日,足以证明原告的上述税款系案件审理过程中补交,不能证明原告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后误工时间以180为宜,由于原告的工作主要是在建筑工地从事门窗安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7357.4元(按江苏省2011年度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人均可支配收入96.43元/人×180天)。 5、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票据佐证,本院酌定为200元。 6、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7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医疗费用预估为人民币7000元左右,建议以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为准。由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为减少讼累,本院确认二次手术费用为7000元。 7、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300元,根据海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北中队出具的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派人到场确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80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8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1440元,由于相关鉴定机构已开具了相应的收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2647.5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贲能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35343.61元 二、被告蔡权赔偿原告贲能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15863.92元。 上述一、二两项,被告保险公司、蔡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该款可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贲能美及被告蔡权,开户名为: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海安建行营业部,帐号:32×××74)。 如被告保险公司、蔡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贲能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8元、司法鉴定费1440元,合计2018元,由被告蔡权负担(已由原告贲能美代垫,被告蔡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贲能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仲卫平 代理审判员 徐 烨 人民陪审员 卢胜南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曹智梅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