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金文与李小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文,李小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727号原告李金文,男,委托代理人郭元生,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芳,男,委托代理人李青芳,女,委托代理人马启兴,男,原告李金文与被告李小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前后为邻,原告居后,被告住前。2012年7月4日18时许,原、被告因房基地发生纠纷,被告用铁锹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伤为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10天后,为节俭费用出院回家治疗。现原告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1543.5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2012年7月4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房后原来挖的沟上再次深挖,想把被告地基挖翻,原告与儿子去被告的房后摘除被告滴水时,原、被告双方相互推起来,原告摔倒在地,碰到铁锹上,划破一点头皮。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情中也存在着过错,原告应承担50%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18时许,原、被告因房基地发生打架,被告李小芳用铁锹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系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5449.52元。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7月14日至7月21日在韩陵乡前队村卫生所继续治疗,支出治疗费424元。事情发生后,安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安县公(韩)决字[2012]第18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小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日工资为150元。原告提供了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证明及魏晓华证明各一份,证明李海光日工资166元,请假10天。原告提供了住宿费9张,合计45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处方及误工、护理、住宿证据有异议,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单据、出院证、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房基地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有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故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每天按150元、护理费每天166元,原告虽提供了证明,但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处方系农村处方,被告否认,且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文医疗费5449.52元、误工费83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6879.5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原告负担37元,被告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静审 判 员 张怀斌人民陪审员 王明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