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高刑终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黄骜泷犯运输毒品罪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骜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终字第96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骜泷,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江西省吉州市人。2004年10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6年8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2012年8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源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黄莉丽,女,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系被告人黄骜泷的姐姐。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骜泷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3)临中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骜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14日17时20分,原审被告人黄骜泷与朱雨瞧(另处)携带毒品驾驶一辆丰田轿车(赣DQ00**)途经双江小黑江检查站时,执勤人员从其副驾驶位杂物盒里的一个紫黑挎包查获一块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73.8克。在检查过程中,被告人黄骜泷趁执勤人员不备驾车逃跑。逃至双江后又包乘一辆轿车(云SA29**)欲至普洱,当日18时30分许,行至临双公里勐库路段K41+150米处,被协助查缉的勐库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黄骜泷携带的挎包内查获一块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565.6克。本案共计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39.4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黄骜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39.4克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宣判后,被告人黄骜泷及其辩护人提出“黄骜泷是吸毒人员,此次带的毒品是为吸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定罪错误,量刑重”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骜泷于2012年9月14日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39.4克,被人赃俱获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证据有经过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查获被告人黄骜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2.讯问朱雨瞧笔录,其证实与被告人黄骜泷一起从江西到云南,返回途中经小黑江检查站被武警执勤人员盘查、趁执勤人员检查随身物品不备跟随黄骜泷驾车冲卡逃避处罚,随后到修理厂租车以及黄骜泷运输毒品被侦查机关抓获的经过。3.证人证言,XXX、XXX、XXX证实,被告人黄骜泷租车的经过。4.毒品数量核定笔录、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本案查获的毒品中分别取样后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39.4克。5.尿检报告,被告人黄骜泷经尿液检测,结果吗啡及甲级安非他命呈阳性。6.居民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骜泷的出生日期、籍贯及住址的基本情况。7.被告人黄骜泷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2年8月初胡建武打电话说能搞到小麻,价格很便宜。后来其凑了钱来云南买小麻。8月8日租了一辆车,并约女朋友朱雨瞧来云南玩。8月14日凌晨2点左右,胡建武打电话约他到孟连见面时说毒品已经准备好,并将车开去澜沧。当日下午2点左右胡建武打电话让其到孟连和澜沧的岔路口等他,见面后他说毒品已经在车上了,上车后发现副驾驶位上放着一个黑红色相间的挎包,也就是查到的这个包,当时就知道里面装着胡建武卖给自己的毒品,也没有打开挎包看。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骜泷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39.4克被公安人员现场查获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黄骜泷及其辩护人上诉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不符常理,且其系在运输毒品途中被查获,运输数量大,行为特征完全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和辩护人意见,不予采信。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睿代理审判员 赵伟代理审判员 赵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