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永康市卓锐工贸有限公司与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卓锐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006号原告:永康市卓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英敏。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兴勇。原告永康市卓锐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克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康市卓锐工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永康市卓锐工贸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蜂窝纸买卖业务。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蜂窝纸,共计货款20998.6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998.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原告永康市卓锐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3年3月22日、4月2日,5月5日,5月13日、5月22日由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的仓管人员陈岩清签收的入库单4份、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交付货物共计价款20998.6元的事实。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未予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永康市卓锐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能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0998.6元的蜂窝纸。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卓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蜂窝纸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998.6元的事实,有被告方签收的入库凭证5份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998.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永康市卓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0998.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克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珩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