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松民一初字第00401号原告:黄某某,男,1983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燕XX,宿松县破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85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谢亚栋人民陪审员 朱人学人民陪审员 祝玉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施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