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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寿光市食为天杜家鸡酒店与杨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食为天杜家鸡酒店,杨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寿光市食为天杜家鸡酒店。负责人董福春,男,1964年1月11日生。该酒店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广正,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阳,男,1994年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荣玉,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光市食为天杜家鸡酒店诉被告杨阳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食为天杜家鸡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正、被告杨阳的委托代理人张荣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光市食为天杜家鸡酒店诉称:原告从来没有雇佣过被告,因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程彩琴与原告负责人的电话录音,用来证明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由于程彩琴的证言和原告负责人的电话录音是可以随意造假的。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对证言和电话录音进行核查,就以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月工资明显是错误的。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阳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支付被告工资16432.2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000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原告应支付上述款项。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1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月工资2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尚欠被告工资16432.22元至今未付。被告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等,该委员会裁决: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工资16432.2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000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共计43932.22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寿劳人裁字(2013)第89号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寿光日报、电话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寿光日报及其母亲程彩琴与原告负责人的录音资料,该能够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欠付被告工资的事实,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核实录音的真实性,亦未提供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被告主张成立。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被告离职后,要求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其没有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亦予以支持,数额为25000元(2500元/月×10个月)。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寿光市食为天杜家鸡酒店支付被告杨阳工资16432.2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000元、经济补偿2500元,共计43932.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效红审 判 员  董常丽人民陪审员  李云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陆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