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莫某林、莫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林,莫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林。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被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被告人莫某甲。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林、莫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林、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莫某林、莫某甲携带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临桂县南边山乡富汴村委会进村路边赖某某所建的砖房外,使用木棒撬坏窗户后进入房内,将失主赖某某存放在房内的喷雾器、农药、电线、胶鞋等物品盗走。案发后,二被告人盗窃所获的电动喷雾器4台、百草枯(农药)18瓶、阿螺牌阿维菌素4瓶、毒死蜱17瓶、螺效王8瓶、水胶鞋2双、电线两卷亦被查获发还失主。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100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莫某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莫某甲到临桂县公安局南边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林、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主赖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莫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涉鉴字(2013)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本院(85)刑判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09)雁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林、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某林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甲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现又再次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鉴于被告人莫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莫某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莫某林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二、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电筒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维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欧阳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