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初字第27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靖翔与李英明、李凤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靖翔,李英明,李凤然,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2766号原告张靖翔,儿童。法定代理人徐勤柱。委托代理人杨杰,蒙阴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英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凤然,农民,(系被告李英明之子)。被告李凤然,农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德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乐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营销服务部职工。原告张靖翔与被告李英明、李凤然、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靖翔法定代理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李英明委托代理人李凤然、被告李凤然、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乐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靖翔诉称,2013年1月3日15时10分许,被告李凤然驾驶鲁Q×××××号“解放”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3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旧寨乡上河村路段与前方顺行步行的我和张华香相撞,造成我及张华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赔偿我医疗费4241.9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8542.56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24068.46元。其中被告李凤然已经支付给我4048.40元。被告李英明、李凤然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15时10分许,被告李凤然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3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旧寨上河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步行的张华香和原告张靖翔相撞,造成张华香、原告张靖翔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告李凤然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048.40元。原告还支付CT费、诊查费193.50元。2013年5月8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脑震荡,枕骨骨折,枕部、左颊部、左侧眶周、左侧腹部软组织损伤,左眶周软组织异物,左额部皮肤擦伤;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被鉴定人张靖翔的损伤致脑震荡,枕骨骨折,枕部、左颊部、左侧眶周、左侧腹部软组织损伤,左眶周软组织异物,左额部皮肤擦伤,但其损伤达不到评残标准所规定的程度,构不成伤残;3、被鉴定人张靖翔致脑震荡,枕骨骨折,左眶周软组织异物,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需要护理人员,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二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4、张靖翔尚需行眶周软组织异物取出术,费用参照医院证明。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500元。蒙阴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左眼眶周软组织异物手术取出,所需费用约100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李凤然因驾车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李凤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靖翔、张华香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徐柏勤、邢玉美护理,出院后第一个月由邢玉美护理,出院后第二个月由其父徐某护理。护理人员徐柏勤、邢玉美系城镇居民。护理人员徐某系蒙阴县绿色源泉水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06.14元,护理原告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另查明,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凤然所有,登记在被告李英明名下。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保险单号为:2060203202012000133,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工资表、营业执照、交通费单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李凤然驾车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凤然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在该起事故中还造成张华香受伤,对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合理分配。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8542.56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系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必须支付的费用,应与本案一并处理。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及就医地等,可适当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张靖翔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41.9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854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3668.46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靖翔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668.4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8742.56元。二、原告张靖翔的剩余损失4925.90元,由被告李凤然赔偿(包含被告李凤然已支付的4048.40元)。三、驳回原告张靖翔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李凤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祥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