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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武卫岗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永年县人,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5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11年9月1日投案自首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0日因多次传唤不到被永年县公安局重新批准刑事拘留,2012年10月3日被抓获,当日被监视居住。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伙同成某甲(已判)、成某乙(已判)三人酒后在永年县河北铺市场某螺母门市避雨,经营门市的吴某某因三人在自己门市内影响自己生意,撵三人出去,成某乙与吴某某发生口角,后吴某某丈夫袁某甲与成某乙发生争吵,成某乙及被告人武某某和成某甲上前与袁某甲发生打斗,成某乙用酒瓶将袁某甲头部砸伤,经鉴定,袁某甲的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伙同成某甲(已判)、成某乙(已判)三人酒后在永年县河北铺市场某螺母门市避雨,经营门市的吴某某因三人在自己门市内影响自己成生意,撵三人出去,成某乙与吴某某发生口角,后吴某某丈夫袁某甲与成某乙发生争吵,成某乙及被告人武某某和成某甲上前与袁某甲发生打斗,成某乙用酒瓶将袁某甲头部砸伤,经鉴定,袁某甲的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成某乙已赔偿了袁某甲经济损失20000元,袁某甲对成某乙表示谅解。被告人武某某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5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5年7月27日至2006年1月26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时表示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永年县公安局立案和破案报告;证人王某某、袁某乙、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永年县公安局民警杨现周、魏亮、温利杰出具的抓获证明材料;袁某甲撤回控告申请书、永年县公安局标准件市场派出所调解案件和解书及袁某甲收款条;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被告人武某某伙同他人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被告人武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受害人袁某甲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小,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将一并考虑上述情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现平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人民陪审员  郭晓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