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中民商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鑫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同得利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仁市鑫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铜仁地区同得利家电有限公司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中民商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铜仁市鑫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贱文。委托代理人陈素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省铜仁地区同得利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得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康。上诉人鑫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同得利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3)碧民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鑫盛公司与同得利公司签定代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同得利公司为鑫盛公司在铜仁市区域内代销美的牌热水器、油烟机、消毒柜、燃气灶、浴霸等品牌家用电器,合同有效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货款结算方式及时间为“按月结,即次月28日前结付(提供增值税发票)”;双方保利方式按常规机以销售价格的14%由鑫盛公司向同得利公司结算报酬,特价机则另行协商保利价格。同时鑫盛公司承诺代销商品的年销售任务不低于60万元,若低于60万元,则由鑫盛公司按照年销售额60万元的14%与同得利公司计算报酬。合同还约定,为了保证售后服务工作的顺利进行,由鑫盛公司向同得利公司缴纳质量保证金12000元,合同到期12个月后退还。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不久,双方因矛盾产生分歧,致使双方从2010年3月至合同届满后期间的货款至今未予结算。同时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期满后,鑫盛公司直到2011年12月5日才将占用同得利公司商场场地的单灶、双灶等20台商品样机全部撤回。另查明,鑫盛公司与同得利公司双方至今尚未结算的货款为175685元,按照合同约定,鑫盛公司依该销售款应返给同得利公司报酬24595.9元,同得利公司还应据此支付给鑫盛公司货款151089.1元。又查明,鑫盛公司应向同得利公司支付电费人民币654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为行纪合同。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接受委托的一方为行纪人,而另一方则为委托人。行纪业务包括办理购销货物、寄售商品和有价证券的买卖等类型。故结合本案双方签定的合同来看,双方签定的代销合同使双方形成了行纪合同类型中的寄售合同关系。但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又有其自身特点,即负责销售的人员系鑫盛公司职员,同得利公司只提供场地不负责销售。另,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及时间为按月结,即次月28日前结算(同时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故在鑫盛公司未提供增值税发票的前提下,同得利公司有权拒绝支付销售货款,由此鑫盛公司主张同得利公司违约,事实不成立,对鑫盛公司要求同得利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鑫盛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但无证据证明其向同得利公司缴纳了质量保证金12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出未结算的货款为175685元,其中鑫盛公司依该销售款应返给同得利公司的报酬为24595.9元,同得利公司据此应支付给鑫盛公司的货款为151089.1元。还查明,鑫盛公司应支付给同得利公司电费人民币654元。故对于鑫盛公司请求支付销售货款的请求,在151089.1元的部分予以支持,但同样依照合同,需要鑫盛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对同得利公司的反诉部分,一审认为从双方合同内容看,同得利公司除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具销售发票外(销售人员为销售公司自己的人员),主要的义务就是提供商场的销售场地,对鑫盛公司货物在商场进行展示。鑫盛公司为此支付的对价就是按常规机由鑫盛公司按销售价格的14%结算给同得利公司,特价机由双方另行协商保利价格。其中保底的价格为年销售任务不低于60万元,若低于60万元,则按照60万元的14%计算报酬。毕竟,在商场对商品进行展示,具有其自身的商业价值。作为商场,有限的空间里展示相应的商品是销售货物的通常前提,已经被占据的商位,势必会造成商场展示其他商品的空间受到限制,引起商业上的不利。据此,同得利公司根据鑫盛公司长时期(14个月以上)占用其商场展示商品的事实,要求鑫盛公司赔偿场地占用费98000元(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最低标准,按14个月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贵州省铜仁地区同得利家电有限公司向铜仁市鑫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销售货款人民币151089.1元,铜仁市鑫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贵州省铜仁地区同得利家电有限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扣除电费654元,实际应付金额为人民币150435.1元)。二、由铜仁市鑫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贵州省铜仁地区同得利家电有限公司场地占用费人民币98000元。三、驳回铜仁市鑫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747元(铜仁市鑫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付),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125元(贵州省铜仁地区同得利家电有限公司已预付),共计人民币2872元,由铜仁市鑫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鑫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场地占用费98000元与事实不符,明显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后继续占用被上诉人的商场展示商品直到2011年12月5日才撤出,完全悖离事实。上诉人的商品未能在合同期满后全部撤出完全是被上诉人扣留所致。2、被上诉人拒绝支付销售货款是违约行为,一审判决其有权在上诉人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前提下进行抗辩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本案一切诉讼费。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前提是销售货款需经被上诉人的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方能确定,但在2010年3月双方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就一直拒绝签字,致使销售金额无法确定,故一审以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被上诉人拒绝付款的前提条件错误。3、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保证金12000元是实,从上诉人提交从2004年起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可以证实。请二审撤销原判主文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本诉与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同得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上诉人鑫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同得利公司签订的《代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届满后,上诉人鑫盛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才将放置于被上诉人商场的展示样机全部撤走,致使其商品占据被上诉人的场地长达14个月之久,进而使被上诉人商场的有限空间未能获得利益最大化,一审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保利条款的约定,判决上诉人鑫盛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场地占用费98000元的处理结果恰当。上诉人鑫盛公司主张称合同期满后其未能撤走样机完全系被上诉人扣留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鑫盛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被上诉人同得利公司扣留商品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的结算方式和时间为“按月结,即次月28日前结付(提供增值税发票)”,从该条括号约定的内容来看,是否提供增值税发票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结付的前提,一审认定上诉人需提供增值税发票后方能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的事实清楚,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质量保证金12000元的请求,因其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同得利公司已实际收取了质量保证金的事实,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结果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铜仁市鑫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全审判员 欧根昌审判员 熊亚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