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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29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泰利达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泰利达铜业有限公司,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2982号原告辽宁泰利达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民。委托代理人王长东。委托代理人王威,男。被告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利。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泰利达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泰利达铜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5550元,减半收取2777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辽宁泰利达铜业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