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一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庆启和与朱昌福、陈绍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启和,朱昌福,陈绍英,庆东秀,吴庆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693号原告:庆启和,男,194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和县。被告:朱昌福,男,194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和县。被告:陈绍英,女,194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和县。被告:庆东秀,女,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和县。被告:吴庆海,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和县。原告庆启和诉被告朱昌福、陈绍英、庆东秀和吴庆海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恒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启和和被告庆东秀、朱昌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绍英、吴庆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启和诉称:四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下午采取突然袭击的方式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就被送往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共花去医药费3343.34元,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加强营养;另四被告殴打原告,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所以四被告要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和四被告要求协商处理该事,但一直无果。原告迫于无奈,只得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83.34元。庆东秀辩称:原告所说的都不是事实,我只是叫他还钱,根本不是去打架,并且仅仅是我和庆启和发生厮打,与陈绍英、吴庆海和朱昌福无关,他们没有打庆启和;另外原告所要求的费用过高并且不真实,很多费用都没有正规发票予以证明,精神损失费不存在。朱昌福辩称:我没有打庆启和,陈绍英、吴庆海他们也没有打庆启和,我们只是拉架的。陈绍英和吴庆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下午1时许,被告庆东秀看到原告后要他还欠自己的钱,双方发生争吵,进而产生厮打,被告陈绍英、吴庆海和朱昌福看到他们厮打后上前予以劝阻。在打斗中原告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共花去医药费3343.34元,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加强营养。后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处理该事,但至今没有结果。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和四被告都是亲属关系,庆东秀与吴庆海系夫妻关系,朱昌福与陈绍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庆启和和被告庆东秀系兄妹关系。上述事实有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相关问话笔录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庆启和因本起侵权伤害造成的损失,对其各项费用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提供来的和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本院确定其医疗费为3343.34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按住院期间每天60元计算,庆启和的护理费确定为840元(14天×6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280元(14天×20元/天)。4、营养费。原告住院14天,另医嘱加强营养半月,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580元(29天×20元/天)。5、误工费。原告住院14天,另参照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本院确定其误工期限为29日,庭审中原告认为他每天30元的误工费可以采纳,庆启和的误工费确定为870元(30元/天×29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上述1-6项总计为6063.34元。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健康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庆启和和被告庆东秀之间因债权债务争吵并发生撕打,撕打中原告受伤,对于原告庆启和的受伤,根据本案能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均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绍英、吴庆海和朱昌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绍英、吴庆海和朱昌福参与撕打原告,其主张要求被告陈绍英、吴庆海和朱昌福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及原告受伤的伤情及费用支出,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东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庆启和各项经济损失3031.67元(6063.34×5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庆启和负担50元,被告庆东秀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恒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兴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