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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0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朱洪兵与谢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兵,谢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0261号原告朱洪兵。委托代理人沈冠林(受朱洪兵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峰。委托代理人沈伟良(受谢峰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洪兵与被告谢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洪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冠林,被告谢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兵诉称:2011年3月25日,其因操作失误,误向谢峰的银行账户内汇款30万元,后经其多次向谢峰索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谢峰归还上述不当得利30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日的银行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峰辩称:1、沈高五因承接其公司业务而需向其公司支付80万元,其中20万元沈高五通过现金支付,另60万元为2011年3月24日、3月25日向其个人银行账上各汇入的30万元,即视为沈高五付款义务完成,此后其公司与沈高五签订拆房协议书一份,本案所涉30万元即上述2011年3月25日的银行汇款;2、事后其得知,该60万元系沈高五向王建成所借,现通过银行查询得知,3月24日的30万元由王建成银行卡汇出,25日的系朱洪兵汇出,但该60万元债权,王建成已在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沈高五归还,王建成在该案诉讼中,也清楚地表明了向沈高五出借的60万元,分两笔各30万元汇入其账上;3、由此可见,朱洪兵受王建成指示后向其汇款,朱洪兵与王建成系老乡关系,两人图谋以恶意诉讼方式达到各自的非法目的,请求驳回朱洪兵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洪兵与被告谢峰素不相识,2011年3月25日,朱洪兵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查桥支行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向谢峰的账户转入30万元。谢峰系某房屋拆迁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24、25日,谢峰银行账户收到两笔各30万元的汇款,其中一笔为朱洪兵所汇,另有一笔3月24日的汇款为王建成所汇。同年4月6日,某房屋拆迁公司与沈高五签订一份拆房协议书,沈高五须向该公司支付80万元。沈高五到庭作证时陈述:1、为承接某房屋拆迁公司的拆房工程,其向王建成借款,并要求王建成将60万元支付至谢峰银行账上,其通过短信方式向王建成告知了谢峰的银行账户信息,此后向王建成出具了借条,其中30万元系朱洪兵受王建成指示所汇;2、朱洪兵与王建成系朋友关系,还一起做客其家;3、其向王建成所借之款,王建成已向无锡市惠山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作出判决。审理中,朱洪兵作如下陈述:1、其与王建成虽属同乡关系,但互不相识,至于王建成为何说与其相识,其不得而知;2、其与老乡李某某商谈一笔业务,即按李某某出具的银行账号汇入了该30万元,但该出具的纸条上无收款人姓名;3、其汇款时未书写汇款凭证,仅是告知汇款数额和输入密码;4、其与李某某联系后,再次核对了卡号无疑,但因与李某某争吵后无法联系;5、其相识的人员中无一人姓名为“谢峰”。另查明,2011年间,沈高五多次向王建成借款,并曾于同年6月11日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沈高五确认结欠王建成人民币72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7月20日前结清。2011年9月,王建成向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沈高五归还借款。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王建成作如下陈述:在2011年上半年期间,其出借给沈高五的钱款中有60万元系分两次各30万元汇款至谢峰账上。沈高五在该案审理中表示其向王建成所借的60万元是由王建成直接汇入其老板谢峰账上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朱洪兵要求王建成出庭作证,王建成作如下陈述:其最近才认识朱洪兵,与谢峰于2009年相识,其曾给谢峰汇过一笔30万元,在惠山法院所作的陈述非其本人所说。本院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查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查桥支行)调查,经查,朱洪兵于2011年3月25日至该行办理汇款业务并填写了收款人为谢峰及相应账号的汇款凭证,汇款金额为30万元;汇款完毕,又在银行打印的汇款凭证上签名确认。朱洪兵未按本院限定的期限提供其老乡李某某的确切住所、联系方式以及相关的身份事项信息。上述事实,由银行往来凭证、证人沈高五与王建成的证言、拆房协议、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庭(2012)惠前民初字第0027号判决书及卷宗材料、本院(2013)北民初字0563号卷宗材料、本院调查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朱洪兵于2011年3月25日向谢峰所汇的30万元,系受他人指示后支付,朱洪兵无权以不当得利为由向谢峰追讨该30万元,理由如下:1、经银行汇款汇出30万元,需收款人姓名与银行账户完全相符方能汇款,而朱洪兵素不认识谢峰,其认识的人中无与谢峰同名同姓之人,汇款凭证完全由朱洪兵书写完成,可见其支付该30万元时已接收到某一人的指示,这一点,朱洪兵心中清楚,而非出错和无故;2、虽然,朱洪兵与王建成二人均表示在此之前,虽为老乡但互不相识。此款朱洪兵也否认系受王建成指示后汇款,但按其所说系受另一老乡李某某指示后向不知户名的该账户汇款的意见,显然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可见,朱洪兵在掩饰着事实真相;3、如按朱洪兵所说,其汇款后即与老乡李某某联系并争吵,可见其清楚地知道该30万元的还款义务人或相应对价义务人也应为李某某,而非谢峰;4、沈高五在本案中的陈述,以及在王建成与沈高五诉讼过程中的陈述意见,也印证了沈高五向王建成的借款60万元即为谢峰账上收取的两笔30万元汇款;5、朱洪兵虽否认系受王建成指示汇出该30万元,但也明确此款系受老乡李某某指示后汇出,在事隔近两年时以谢峰为获取不当利益为由要求返还,既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朱洪兵的陈述又与事实相悖。综上,本院对朱洪兵的诉请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洪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朱洪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鑫审判员 曹 芸审判员 林丽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霞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