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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29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田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2903号原告田某,女,1978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1981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03年春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4年2月16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1月生双胞胎刘兆文、刘兆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07年6月,原被告在聊城租住的房屋内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回娘家居住,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兆文、刘兆武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春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04年2月16日在东阿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曾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曾打过原告。原告称2007年6月二人再次生气后,原告回娘家,二人分居至今。被告称,与原告分居的时间应该是2006年7月,原告回到娘家后,被告曾多次接叫原告,但原告均未能与被告回家生活。被告还称,2011年曾起诉原告离婚,因原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后被告去接叫原告,但原被告仍未能重归于好。2004年11月28日生双胞胎男孩刘兆文、刘兆武,二人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称结婚时嫁妆有:衣橱2个、小柜2个、写字台1个、梳妆台1个、电视橱1个、凳子1个、被子12床、毛毯2个、半自动洗衣机1台、TCL21寸彩电1台、步步高影碟机1台、轻骑125摩托车1辆,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存放。被告则称轻骑125摩托车不是原告嫁妆,TCL21寸彩电和步步高影碟机在原告处,其他物品情况属实。原告称二人有共同债务,2004年生孩子时借原告父亲田兆生13000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婚后二人未增建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存款。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未能调解结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2003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自愿登记结婚,彼此经过近一年的了解,可见二人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基础。2004年11月,二人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刘兆文、刘兆武,孩子的出生给这个平凡的家庭增添了几多的幸福和美满,双方应该有着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本应是一对幸福的夫妻,婚后二人虽曾因家庭琐事争吵,对二人的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这亦是居家生活中常见问题,并非不可调和。虽然被告曾经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而是独自抚养两个孩子,默默承担着作为一名父亲应尽的家庭责任,用自己的实际行动期盼着能与原告重归于好。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为了孩子及家庭亦未同意离婚。双方夫妻关系发展到目前之现状,应属二人性格有差异,发生矛盾时不能冷静处理所致。家庭是否完整对孩子的成长、学习有着较大的影响,为了两个孩子的未来,原被告理应互谅互让,试着再建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为了双方孩子的未来,结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状,应判决不准二人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述林人民陪审员  黄理军人民陪审员  王 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成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