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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张×与张××、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张×,张××,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6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93564-x)。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路××号。代表人:周甲。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张××。被告: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张××、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2013年8月1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张××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合同还约定:借款利率按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确定执行利率为8.528%,如基准利率调整的,借款利率也以1个月为周乙应调整;对逾期借款按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11.086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划收;同时约定被告张××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地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宁房他证宁海字第933**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2年5月24日被告张××向某告贷款3000000元,期限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执行年利率为8.528%,以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款。2012年5月23日被告陈××为本案借款向某告出具了《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承诺为本案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承担贷款项下的完全还款责任。自2013年3月21日起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按约归还借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14512.41元(算至2013年7月10日),合计3114512.41元,之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1500元;三、如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支付第一、二项款项的,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位于宁海县×××龙街道××号房地产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存在借款关系,同时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复利、律师代理费、抵押等事项的事实;2、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和宁海县房管处档案查阅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将其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号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并经依法登记,抵押房产的担保范围依合同约定,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3、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向被告张××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的事实;4、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同意为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利息清单二份,证明被告张××自2013年3月21日起就未向某告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14512.41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41500元的事实。被告张××、陈××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被告张××、陈××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41500元。本院认为: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陈××向某告出具的《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愿意为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张××却未按约付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陈××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13年7月10日被告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14512.41元,显属违约,故被告张××、陈××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也应由被告张××、陈××负担。登记在被告张××名下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地产为该借款设定了抵押,并经依法登记,抵押权已生效,故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2013年7月10日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14512.41元,两项合计3114512.41元。2013年7月10日以后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41500元;三、上述款项被告张××、陈××到期未清偿的,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张××名下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48元,减半收取16424元,由被告张××、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方园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