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春岩与刘新春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新春,赵春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6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新春。委托代理人侯文靖,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春岩。赵春岩因与刘新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新春立即偿还欠款43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刘新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春岩和刘新春合伙经营一饭店。1997年10月16日,刘新春给赵春岩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因刘新春与赵岩同开饭店,刘新春管钱,有肆万叁千元对不着,所以刘新春现欠赵岩肆万叁仟元。”因刘新春未还该欠款,赵春岩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刘新春所写证明实为欠条,刘新春欠赵春岩43000元事实清楚,应予以偿还。刘新春欠款未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刘新春应承担全部责任。刘新春关于与赵春岩不相识、赵春岩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不能成立。因刘新春所写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且刘新春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故其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认定。赵春岩要求刘新春归还欠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新春关于双方未结算、不欠赵春岩4万多元的辩称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刘新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赵春岩欠款43000元,并支付该欠款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刘新春负担。刘新春不服,上诉称:1、赵春岩主体不适格。刘新春起诉是以1997年的一份证明,上面书写的是刘新春欠赵岩43000元,而非赵春岩。赵春岩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赵岩与赵春岩是同一人,一审认定赵岩与赵春岩是同一人错误;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案件,适用一般时效2年,法院应驳回赵春岩的诉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赵春岩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赵春岩承担。赵春岩辩称:1、赵春岩和赵岩是同一个人,平时大家都习惯叫其赵岩。打条的时候没有按照身份证上的名字,是按习惯叫法赵岩;2、刘新春出具的条上没有还款日期,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赵春岩和赵岩系同一个人,熟悉赵春岩的人平时都习惯叫其赵岩。本院认为,赵春岩与赵岩系同一人,且赵春岩手中持有刘新春书写的刘新春欠赵岩43000元的证明,故赵春岩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刘新春称赵春岩与赵岩不是同一个人,赵春岩主体不适格,其并没有提供赵春岩与赵岩不是同一人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新春和另外一个叫赵岩的人曾经合伙经营饭店,故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刘新春所书写的其欠赵岩43000元的证明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赵春岩可以选择主张权利的时间,故刘新春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刘新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张 洁审判员 孙玲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琛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