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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行终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李菊书与元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菊书,元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石行终字第00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菊书,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法增,局长。委托代理人高进书。委托代理人翟伟力,元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李菊书因工龄、工资待遇审核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2)元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菊书于1995年2月退休,由被告元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退休待遇进行审核计发退休养老金。1998年10月20日,被告元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为元氏县劳动人事局)对原告李菊书的退休待遇进行审批,审批表表明李菊书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71年3月,工作年限为24年。1999年元月10日,被告元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元氏县劳动人事局)对原告李菊书的退休待遇又一次进行审批,审批表表明李菊书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56年3月,工作年限为29年9个月,并根据该工作年限计发了基本养老金。2004年12月21日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转发关于2004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就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进行了调整,规定“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范围为2003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按规定办理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的时间从2004年7月1日开始。”从这次调整到现在被告元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直都按24年工龄给原告李菊书发放养老金。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李菊书于2011年11月找到当兵入伍及在科学院学习的有关材料,原告所在单位河北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原告李菊书均于2012年3月向被告元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根据李菊书的档案将退休待遇给予更正,并对由于工龄改变引起的其它待遇方面的差额,在政策范围内给予弥补。2012年10月29日,被告元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对李菊书视同缴费年限重新认定的通知,内容为“元氏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结合李菊书的本人的档案及其2012年3月提供过来的服役期间的档案,经审核,李菊书1956年2月7日至1960年4月30日服役期间4年零3个月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涉及通知养老保险待遇标准的,请你局按照冀人社函(2012)53号文件规定执行”。该通知将原告李菊书的工龄认定为28年3个月。庭审时,被告对该通知是否执行不清楚,且表示现在仍然以24年工龄给李菊书计发养老金。原告对该通知有异议,一是原告不知情,二是被告仍以24年工龄发放养老金,该通知没有实际执行。故不能认为被告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原审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元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04年调资时,将已认定的原告李菊书工龄29年9个月更改为24年,并以24年工龄给原告计发养老金。其辩称“经上级部门审核,认为认定其工龄为29年9个月材料不充分以及年龄和姓名有误差,应执行1998年10月份退休审批时认定的其累计工作年限24年”的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元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退休待遇审批的程序进行了说明:“由单位申报、社会保险部门审批、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将原告李菊书工龄由29年9个月更改为24年,也应由行政局审批。”审理过程中,被告元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审批程序没有提交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因此,被告元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元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对原告李菊书的养老金重新进行审定发放。对于原告李菊书所诉补发相应的退休金可另行处理,对于原告李菊书提出的连续跑腿200多天,误工费、差旅费、精神赔偿共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元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24年工龄给原告李菊书计发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李菊书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元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上诉人李菊书诉称,元氏县人民法院虽于2013年3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但因本案重要当事人高吉彬、李子同及证人曹××等人未参加庭审质证,使本案的重要情节和退审表的涂改问题审理不清;元氏县人社局提供的1998年退审表应是三份,但仅提供了一份复印件,要求提供另外两份原件;退审表上记载的24年字样有涂改痕迹,要求人民法院进行专业鉴定;关于此退审表,被告在2004年拿出来作为凭据执行,不仅不符合法定程序,而且系伪造、变造证据行为;原告提供的退审表两份内容相同,且在该退审表于1999年元月审定之后,在1999年2月开始执行,下发退休金,并在元氏县邮政储蓄银行存有记录,应采用原告提供的退审表;企业工人退审表应该有四份,但被告只提供了三份,要求出示第四份退审表;判决书中撤销以24年工龄计发退休金的理由为不符合法定程序,与案件事实不符;请求赔偿误工费、差旅费、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原告从95年2月至99年2月期间只从单位支取着百分之六十的基本工资,根据冀劳(98)42号文件,请求补足差额;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请求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元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本案原告所称的五年退养期,我局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将其计算在工龄之内并不是李菊书在诉状中所说的将其从工龄中减去;本局的退休审核程序是单位申报,社保审核,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层层把关,比较严谨,在本案中我局依据1998年10月上诉人提供的有关材料,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将其工龄计算为24年。在1999年1月上诉人提供退伍证和公安部门出具的李啸鹏、李菊书的证明材料要求我局将其工龄更改为29年零9个月,我局将其工龄改为29年零9个月。2004年社保局在调资时,经上级部门审核,认为认定其工龄为29年零9个月材料不充分以及年龄和姓名有误差,应执行1998年10月份退休审批时认定的其累计工作年限24年;上诉人李菊书在诉状中称其当兵和在科学院的档案材料于2011年11月才上交社保局。2012年3月,原单位诚信公司才以书面申请上报我局。综上,李菊书累计工作年限在1999年1月已经认定为29年零9个月,但其视同工龄材料不够完善,根据李菊书2012年3月提供的原参军期间档案以及原单位诚信公司以书面申请,其退休待遇应重新按规定审定,按照我局《关于李菊书视同缴费年限重新认定的通知》执行。至于上访造成的经济损失只能由其自己承担。以上证据经原审质证并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元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04年调资时,将已认定的上诉人李菊书工龄29年9个月更改为24年,在审批表中有明显更改痕迹,并以24年工龄给上诉人计发养老金。被上诉人元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审批程序没有提交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因此,被上诉人元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元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对上诉人李菊书的养老金重新进行审定发放。对于上诉人李菊书所诉补发相应的退休金、连续跑腿200多天的误工费、差旅费、精神赔偿共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李菊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元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24年工龄给上诉人李菊书计发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上诉人李菊书的其他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菊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菊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建章审判员  杨聚存审判员  徐进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丛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