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广州鹰金钱企业集团公司与牡丹江市通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鹰金钱企业集团公司,牡丹江市通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广州鹰金钱企业集团公司,地址在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00号富力盈泰广场B栋1901-1905房。法定代表人周灿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水华,系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雪,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在广州市天河区。被告牡丹江市通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平安街146-A。法定代表人李孟通。原告广州鹰金钱企业集团公司诉被告牡丹江市通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鹰金钱企业集团公司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牡丹江市通泰食品有限公司为购买原告系列产品与原告签订《经销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在牡丹江地区销售原告系列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双方确认截止至2011年4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47044.3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7044.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牡丹江市通泰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原告(甲方)广州鹰金钱企业集团公司与被告(乙方)牡丹江市通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销(2011001)号《经销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本合同规定的牡丹江地区销售甲方产品;甲方送货经至甲方同意的指定地点的运费由甲方承担,同时产品运至前述指定地点并经乙方或经甲方确认的乙方属下分销商在甲方的运输凭证上签收确认后,产品风险自甲方转移至乙方;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25日;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任何争议,如协商无法解决时任何一方可提交甲方所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等条款。2011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函发《往来账款核对函》,要求被告对原告发货金额进行确认。被告在该函件上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为247004.35元。原告表示被告在确认上述欠款后,至今仍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方追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广州鹰金钱企业集团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通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提供其生产的系列产品给被告销售。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关产品。被告在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交还的《往来账款核对函》中,也明确截止至2011年8月16日,被告拖欠的货款金额为247044.35元。故在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情况下,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要求被告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牡丹江市通泰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江市通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鹰金钱企业集团公司支付货款247044.35元。二、被告牡丹江市通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鹰金钱企业集团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通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符永红人民陪审员 刘艳婵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美婷李苏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