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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一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0724号原告:张某甲,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芜湖县。委托代理人:曹缨,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自治州砚山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曹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正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5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2010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一直联系不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原告张某甲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杨某未答辩、未举证。经庭审原告举证及主审法官认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正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2010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以(2010)芜民一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继续分居。据原告张某甲在庭审中称无共同财产、存款、积蓄、债权、债务。同时原告张某甲还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杨某给付子女抚育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根本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要求其子随其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子XX随原告张某甲生活,原告张某甲不要求被告范林龙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阿梅代理审判员  刘昌政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娟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