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石民初字第0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宋忠奎与张德春、刘希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忠奎,张德春,刘希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石民初字第0315号原告宋忠奎,居民。委托代理人宋阳光(系原告宋忠奎次子),男,1990年11月10日,汉族,居民。被告张德春,居民。被告刘希艳,居民。原告宋忠奎与被告张德春、刘希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忠奎的委托代理人宋阳光及被告张德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希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忠奎诉称,2011年11月20日,借款人吕从雨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丁兆平和被告刘希艳、张德春担保,并由借款人及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及保证书,双方约定2012年1月19日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付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德春辩称,因借款人吕从雨已经去世,我要求和其他担保人平均分配偿还70000元。被告刘希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借款人吕从雨因做生意缺乏资金,遂向原告宋忠奎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该70000元借款由丁兆平,被告张德春、刘希艳担保,双方签订保证书一份,约定担保责任至本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如未按时付清,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日6‰加付利息及违约金。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拒付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当庭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两项合并后自借款逾期之日(2012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保证书一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阳光及被告张德春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德春、刘希艳自愿为借款人吕从雨向原告宋忠奎借款70000元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张德春、刘希艳主张权利,被告张德春、刘希艳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德春、刘希艳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主张将利息及违约金降低为两项合并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德春提出的要求和其他担保人平均承担70000元债务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故被告张德春作为借款人吕从雨向原告宋忠奎借款7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当对该70000元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春、刘希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忠奎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两项合并后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张德春、刘希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张德春、刘希艳承担。该费用原告宋忠奎已预交,由被告张德春、刘希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宋忠奎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陈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