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刑二初字第0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李俊林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刑二初字第01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3月2日生,汉族。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林锋,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周林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系得意精密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员工;张某系得意精密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胡某系得意精密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货车司机;吕某系得意精密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保安队长。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胡某、吕某(均已判决)预谋将该公司仓库内的废铜窃出后销赃。2012年7月17日晚,由被告人李某望风,张某利用其仓库保管员的职务便利,伙同胡某使用铲车将该公司仓库内的1吨左右的废铜装上公司货车,胡某利用其货车司机的职务便利,将货车以修车名义开至公司门口,吕某利用其保安队长的职务便利,上车假装检查后谎称是空车并放行,后胡某将上述价值人民币35000元的废铜运至苏州市相城区太阳路附近予以销赃,得赃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李某与张某、胡某、吕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向得意精密电子(苏州)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张某、胡某、吕某各向得意精密电子(苏州)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人事档案,证人张某、胡某、吕某、龚某、曹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退赔,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李某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从犯、自首,且赃款已退赔,提请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宏明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宏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