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民三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韩中学与南郑县显元建筑有限公司、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中学,南郑县显元建筑有限公司,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运民三初字第1102号原告韩中学。委托代理人王志娟,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郑县显元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献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立华,北京西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呼广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回增亮,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直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祥坡,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韩中学与被告南郑县显元建筑有限公司、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提出级别管辖异议,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南郑县显元建筑有限公司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本案应由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被告南郑县显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不在沧州市运河区辖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运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拥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会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人民陪审员 贾 佳二0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彦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