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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东华、赵玉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东华,赵玉芝,孙振防,孙振胜,孙运芝,孙伯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809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亢言博,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大张信用社信贷专管员。被告孙东华,男,1964年02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赵玉芝,女,1963年0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孙振防,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孙振胜,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孙运芝,男,1976年0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孙伯海,男,1957年0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农信社)与被告孙东华、赵玉芝、孙振防、孙振胜、孙运芝、孙伯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亢言博,被告孙东华、赵玉芝、孙振胜、孙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振防、孙运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农信社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借款人孙东华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孙东华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7日。借款利率11.48‰,逾期利率17.22000‰,并由被告被告孙振防、孙振胜、孙运芝、孙伯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东华、赵玉芝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还款日的利息,被告孙振防、孙振胜、孙运芝、孙伯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东华辩称,借款属实,我做买卖赔了现在没能力偿还。被告赵玉芝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孙振胜辩称,担保属实,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我的贷款也快到期了,我没能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伯海辩称,担保签字属实,但是我年纪大了也没有还款能力,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振防、孙运芝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案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1日被告孙东华、孙振防、孙振胜、孙运芝、孙伯海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向农村信用社借款时,由联保小组成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任何一人退出联保小组,继续对其与联保小组存续关系期间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5月1日,被告孙东华、赵玉芝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赵玉芝与孙东华系夫妻关系,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1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孙东华、孙振防、孙振胜、孙运芝、孙伯海签订了(大张分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10182011050009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孙东华、孙振防、孙振胜、孙运芝、孙伯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孙东华的授信额度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冷藏库;孙振防的授信额度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孙振胜的授信额度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孙运芝的授信额度为4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孙伯海的授信额度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00000元拔入孙东华帐户,并出具01773582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2012年5月11日,到期日2013年5月7日,利率11.4800‰。借款后,被告孙东华前期尚能按期偿还利息,自2013年4月20日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东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小组联保协议,证明被告孙东华、孙振防、孙振胜、孙运芝、孙伯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小组成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2011年5月1日被告孙东华、赵玉芝向原告提交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玉芝自愿与孙东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三、2011年5月7日(东昌府区)个高保借字(2010)年第10182011050009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孙东华、孙振防、孙振胜、孙运芝、孙伯海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各自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四、2012年5月11日贷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100000元交付了被告孙东华;证据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孙东华、赵玉芝、孙振胜、孙伯海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孙振防、孙运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了孙东华,借款到期后孙东华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玉芝应按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的承诺偿还该借款本息,被告孙振防、孙振胜、孙运芝、孙伯海亦应按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及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未履行还款、保证责任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属违约行为,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东华、赵玉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振防、孙振胜、孙运芝、孙伯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振胜、孙伯海以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为由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东华、赵玉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二、被告孙振防、孙振胜、孙运芝、孙伯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振防、孙振胜、孙运芝、孙伯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东华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 娟审判员 韩桂清审判员 王振广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