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罗仁与危遂莹、危遂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仁,危遂莹,危遂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874号原告:罗仁,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宁玲芝,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危遂莹,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郭艺圃,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危遂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李华,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仁诉被告危遂莹、危遂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丽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宁玲芝,被告危遂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艺圃,被告危遂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9月,原告与被告危遂莹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良好,后因长期分居导致感情破裂并于2012年8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时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原告与被告危遂莹出资,以被告危遂莹与危遂薏的名义购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文明路144号二幢之一101房屋,登记共有产权人为被告危遂莹与危遂薏,故被告危遂莹名下的产权分额依法属于原告与被告危遂莹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原告应分得该房产的1/4产权份额。据悉,被告危遂莹与危遂薏(两被告为姐妹关系)于2005年10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危遂莹将上述房产中的产权份额赠予被告危遂薏。双方近期因房屋过户问题产生纠纷,被告危遂薏已起诉至法院[案号为(2013)穗越法民三初第1730号]。经原告查询,该房产目前仍登记于两被告名下。原告认为,被告危遂莹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意图转移共有财产,使原告的财产权利受损。故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危遂莹与危遂薏于2005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确认原告是高中生越秀区文明路144号二幢之一101房的共有人,占有1/4份额;3、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危遂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因感情不好,仓促离婚,双方在离婚时并未对财产进行分割。我方与被告危遂薏确实于2002年10月28日签订有关涉案房屋赠与的《协议书》。现因我方经济出现困难,所以决定撤回该房屋赠与。现我方尚未将房屋二分之一产权过户给被告危遂薏,赠与行为没有完成,并没有危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危遂薏辩称,两被告于2005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虽然表述为“共有权赠与”,其实质为共有权份额的买卖,是危遂莹将涉案房屋所有权份额向危遂薏有偿转让,其转让行为是有效地。因原告与被告危遂莹婚后经济状况不好、居住条件差,为此经商量,由被告父母出资首付17万元及各种税费,共计近20万元,于2004年7月购买了涉案房屋(房屋总价36万元,首付17万元、按揭19万元),房屋产权人登记为两被告,购房时约定按揭贷款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房屋交付后,原告、被告危遂莹一家与被告危遂薏及父母一起搬入居住。一年后,原告和被告危遂莹对居住房屋不满意,遂向危遂薏及父母提出将房屋共有权份额转让,得款用来另购房屋居住。双方于2005年10月28日达成协议:危遂莹以15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份额转让给危遂薏,按揭贷款由危遂薏归还,危遂莹须协助办理房屋转名等一切手续。签协议时,危遂莹提出赠与比买卖的税费要低得多,因而就在协议书上表述为“共有权赠与”。次日,危遂薏将15万元汇付给危遂莹和原告(其中5万元为被告母亲帮忙筹集)。原告和被告危遂莹收到房款后即于同年11月9日购买了海珠区聚德路的一套房屋。自2005年11月起,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就一直全部由危遂薏归还。因危遂薏当时无力立即还请全部贷款,故暂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更名。2011年,因被告危遂莹想再购房屋(此时已有限购政策),就催促危遂薏立即办理房屋过户,因而危遂薏筹集资金于同年10月将房屋贷款提前全部还清。当危遂薏通知危遂莹房屋贷款已经还清可以办理过户时,由于当时房价已经迅速上涨,危遂莹就反悔并拒绝办理过户,要求危遂薏增加付款。因双方长期协商不成,危遂薏已于今年6月18日(本案立案之前)向危遂莹提起了要求履行约定办理过户的诉讼。原告随后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危遂莹对涉案房屋共有权份额的取得来源是其父母的赠与(首付是其父母所出,贷款也系危遂薏归还),原告及被告危遂莹并未出资,产权证上只有两被告的名字而无原告的名字,表明其父母对危遂莹的赠与是指定赠与给危遂莹一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对此房屋不享有权利。房屋的登记产权人是两被告,按照《物权法》的登记公示原则,产权登记人对房屋有权进行处置,合同相对人也有理由信任登记产权人的财产处置权利,因而被告危遂莹将房屋的共有权份额转让给被告危遂薏的行为是有效的。对危遂莹将涉案房屋共有权份额转让的行为,原告当时是完全清楚并且同意的,事实上,收到15万元的转让房款后,原告随即以此款另行购买了房屋,并于两个月后搬出涉案房屋,此后七、八年原告也一直未提过房屋之事,这一系列事实,均已充分的证明了原告对被告危遂莹的转让行为是清楚并且同意的,而事实上,协商转让之时原告自己就在现场,15万元的价格还是原告所要求的。本案中被告危遂莹将涉案房屋共有权份额转让给危遂薏的性质是有偿转让,而非赠与。虽然《协议书》上表述为共有权赠与,但此为当时危遂莹提出为避税而写,实际意义上是双方合意的有偿转让,危遂薏支付了符合当时市场价格的合理对价15万元,并归还了全部的贷款,原告和被告危遂莹也以搬出房屋的形式实施了实际交付,所以,两被告就本案房屋共有权份额的买卖行为成立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除因危遂莹原因未及时过户外),原告无理由也无权对此房屋提出任何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仁与被告危遂莹于1995年9月2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29日登记离婚。广州市越秀区文明路144号二幢之一101房(建筑面积83.51平方米)是被告危遂莹与危遂薏共同共有的房屋。当时房屋成交价格为36万元,其中首付房款(含定金)17万元;其余房款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两被告于2004年7月29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签订《购房抵押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9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2005年10月28日,两被告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本人危遂莹从2005年10月28日起,将以下房产地址:东山区文明路144号二幢之一101房的共有权赠与给危遂薏,并且此房产的债务全部由危遂薏承担。日后,危遂莹需无条件协助危遂薏进行与该房产相关的转名、转让、出租等任何手续。”2005年10月29日,被告危遂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万元款项一次性转入被告危遂莹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危遂莹开具《收据》2份(均在同一张纸上)。其中上面部分的《收据》记载:“本人危遂莹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收到毕某甲人民币五万元整”,下面部分的《收据》记载:“本人危遂莹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收到危遂薏人民币十万元整”。对于该15万元的性质,被告危遂莹称:当初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中有10万元是其出资(资金来源是原告向堂兄罗某借款),由于后来被告危遂薏要求被告危遂莹搬出房屋,所以支付10万元给被告危遂莹,这10万元是被告危遂薏返还被告危遂莹支付的房屋首期款,另外5万元,是被告危遂莹向母亲毕某乙的款项。被告危遂薏则称:该15万元是被告危遂莹将其房屋共有权份额转让给被告危遂薏的对价。双方约定:由被告危遂薏向被告危遂莹支付15万元,并归还银行尚未还清的贷款,房屋的所有权全部归被告危遂薏,被告危遂莹需无条件协助办理房产转让的相关手续。被告危遂薏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毕某甲(两被告的母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开庭当天证人由于身体原因,未能到庭,后于2013年8月1日到本院,作出如下陈述:购买涉案房屋的定金及首期款是毕某甲及其丈夫危某出资支付的,该部分出资是赠与给危遂莹和危遂薏的,与她们的配偶无关,剩余房款由危遂莹、危遂薏共同申请按揭贷款,由她们两个负责偿还贷款。后被告危遂莹认为其居住的房间比较潮湿,不满意,提出要搬走,但要求我给她15万元。当时是我两夫妇与危遂莹两夫妇及危遂薏五人开会商量的,原本商量好由危遂薏给危遂莹10万元,但罗仁提出10万元不够另外购房,危遂莹遂要求多给5万元。罗仁是知道危遂莹收取了危遂薏给付的15万元的,他们未收钱之前已去看好房子,收钱后就购买了位于赤岗的房屋。原告及被告危遂莹称是他们出资支付购买涉案房屋的首期房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涉案房屋的住房贷款于2011年10月27日由被告危遂薏出资进行提前还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于2011年11月24日开具《贷款结清证明》。本案中被告危遂薏为证明原告及被告危遂莹收到15万元款项后于2005年11月9日另行购买房屋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上记载买方为原告罗仁,房屋地址为海珠区聚德路203号905房,成交价为12万元。原告及被告危遂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庭审中,两被告均确认从2005年11月起涉案房屋的房贷由被告危遂薏一人进行还款。原告及被告危遂莹均确认,由于原告在外工作,经常不在广州,家里大小事务一向由危遂莹处理。另,危遂薏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730号],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产权属其所有,及要求危遂莹协助其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两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书》,虽然约定被告危遂莹将涉案房屋的共有权赠与给被告危遂薏,但被告危遂薏在签订《协议书》次日将15万元支付给被告危遂莹,被告危遂莹也在收到款项后搬离涉案房屋,签订《协议书》后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亦由被告危遂薏一人偿还,结合两被告的陈述及证人毕某甲的证言,可见被告危遂莹搬离涉案房屋及签订上述《协议书》是有对价的,并不是无偿的将涉案房屋的共有产权份额赠与被告危遂薏。故对被告危遂薏主张是被告危遂莹以赠与的形式转让其所占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给被告危遂薏的论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危遂莹转让房屋产权份额发生在其与原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危遂莹均确认家里的大小事务一向由危遂莹处理,且原告在被告危遂莹签订《协议书》、收取15万元及搬离涉案房屋后,多年来一直没有提出过异议,可视为原告知悉并同意被告危遂莹转让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给被告危遂薏。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罗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赖丽恂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启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