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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知民初字第0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宜兴市金利达建材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德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计瑞英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金利达建材有限公司,江阴市德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计瑞英,无锡市万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知民初字第0133号原告宜兴市金利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建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储裕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敏,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德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霞客镇峭岐农贸新村12-3号。法定代表人许德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申周、查楠,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计瑞英,系江阴市德伟建材厂经营者,经营场所江阴市霞客镇峭岐云南路(花山脚下)。委托代理人缪申周、查楠,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万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洛社镇梅泾村潘丰煤栈旁。法定代表人徐金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兴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宜兴市金利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达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德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计瑞英、无锡市万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叠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志敏,被告德力公司、计瑞英共同委托代理人查楠,被告万叠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利达公司诉称:储裕龙为外观设计专利“河岸护坡块”(专利号为zl20063014××××.4)、实用新型专利“植草砖”(专利号为zl20111012××××.9)的专利权人并将上述专利权授权金利达公司实施。2008年11月,金利达公司发现德力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使用金利达公司拥有专利使用权的产品“河岸护坡砖”及“植草砖”,遂起诉至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德力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金利达公司15万元及合理费用2045元。德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德力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同时德力公司书面承诺“在未经金利达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不生产、销售侵犯金利达公司zl20063014××××.4河岸护坡块外观设计专利权及zl20111012××××.9植草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2012年7月,金利达公司发现德力公司在继续生产、销售侵犯其“河岸护坡砖”专利的产品。经调查发现,该涉案侵权产品系德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德富配偶计瑞英于2010年12月21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江阴市德伟建材厂(以下简称德伟厂)向使用单位江苏祥通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祥通公司)提供,而生产单位为万叠公司,并且该产品是德力公司与祥通公司共同向无锡市中和水利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送检。金利达公司认为德力公司、计瑞英、万叠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连带赔偿金利达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3、在《无锡日报》刊登道歉声明并作出不再侵权的承诺;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金利达公司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连带赔偿金利达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德力公司辩称:1、其不存在侵权行为,金利达公司对其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2、金利达公司所主张的30万元赔偿没有相应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金利达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计瑞英辩称:1、其没有侵犯金利达公司涉案专利权的故意,其与祥通公司签订合同并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完全是代理万叠公司,实际的交易由万叠公司完成,其仅收取开票税款;2、金利达公司所主张的30万元赔偿没有相应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金利达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万叠公司辩称:1、其所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金利达公司涉案专利权;2、该被控侵权产品是其按照德力公司的要求进行加工生产,其与德力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其不存在主观侵权故意;3、金利达公司所主张的30万元赔偿没有相应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金利达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金利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缴费通知、收费凭证,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权属情况及保护范围;2、专利实施授权书,用于证明专利权人储裕龙将涉案专利授权金利达公司使用;3、(2009)锡民三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4、(2010)苏知民终字第0007号民事调解书,证据3-4用于证明德力公司曾存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得到法院确认,德力公司也作出了不再侵权的书面承诺;5、中和公司《检测报告》及所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抗压检测报告1)、《市政预制构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用于证明祥通公司所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德力公司生产;6、2012年7月24日拍摄的照片5张,用于证明三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地点及规模。2012年12月27日,本院在(2012)锡知民初字第0365号案件中应金利达公司申请对祥通公司就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调查,获得调查笔录1份、2012年4月21日产品定制合同1份、照片11张及德伟厂工商资料,金利达公司将上述材料作为证据7提交,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计瑞英向祥通公司提供。德力公司、计瑞英共同对金利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检测报告及其附件所涉的砖块是方形砖块,与涉案专利产品不同,其中《市政预制构件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系德力公司帮祥通公司代检,而且送检的是方形砖而非涉案六角砖,亦有可能是祥通公司拿了德力公司之前的证书用于其它砖块的检测;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实际由万叠公司提供,计瑞英仅是代理万叠公司与祥通公司签订合同,同时确认其从祥通公司代收货款20万元,扣除税款61200元后转付万叠公司,其亦代万叠公司向祥通公司开具了20万元发票。万叠公司对金利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万叠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同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照片存在明显区别;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为证明其主张,德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万叠公司说明(以下简称说明1),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万叠公司生产并提供给祥通公司。金利达公司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应是德力公司委托万叠公司生产,最后由计瑞英销售给祥通公司的。计瑞英对该证据无异议。万叠公司对该证据中万叠公司所盖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但主张其是按照德力公司要求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而且是按照德力公司要求运输到祥通公司工地,该证明是其应德力公司要求在德力公司所制作的说明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为证明其主张,计瑞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9张,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由万叠公司提供给祥通公司;2、万叠公司说明(以下简称说明2),用于证明德伟厂是代万叠公司与祥通公司签订合同、开具发票,实际交易活动由万叠公司与祥通公司完成,万叠公司直接向祥通公司发货并收取货款,万叠公司愿承担因代理行为而给德伟厂造成的不利后果。金利达公司对计瑞英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由万叠公司直接销售祥通公司,也不能证明各被告之间的真实交易情况;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德力公司对计瑞英所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万叠公司对计瑞英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按照德力公司指示送货,而且产品也是按照德力公司送检封样的标准生产;对证据2中万叠公司所盖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真实性不认可,确认其与祥通公司之间并无业务往来,也未收到祥通公司货款,其仅收到德力公司支付的15万元货款,该证明是其应德力公司要求在德力公司制作的说明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为证明其主张,万叠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5月11日产品定制合同,用于证明其是按照德力公司要求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其与德力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金利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德力公司、计瑞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为复制件且需方落款处没有加盖德力公司印章。应金利达公司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对祥通公司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祥通公司于笔录中确认:1、计瑞英所提交的9张送货单是真实的;2、2012年4月21日产品定制合同、9张送货单中所涉的产品就是使用在廊下河新开一期工程天佑桥附近的被控侵权产品。金利达公司、德力公司、计瑞英、万叠公司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6月5日,本院至中和公司进行调查,获得调查笔录一份、委托检测协议书及其附件1份,中和公司于笔录中确认《检测报告》及其附件的真实性以及送检样品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委托检测协议书的附件中也包括抗压检测报告1、《市政预制构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金利达公司、德力公司、计瑞英、万叠公司对中和公司调查笔录、委托检测协议书及其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德力公司、计瑞英认为德力公司送检的是方形砖而非被控侵权产品,且抗压检测报告1、《市政预制构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的形成时间是2011年,极有可能是祥通公司拿了德力公司之前的证书用于其它砖块的检测。2013年7月30日,本院至江阴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调查,获得调查笔录1份,《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抗压检测报告2)1份及《“砼、砂浆试块”检测委托合同单》,检测中心于笔录中确认中和公司《检测报告》附件中的抗压检测报告1为虚假,与该报告相同报告编号、任务单标号的抗压检测报告2的委托单位为江阴市德新装饰艺材厂,委托人为许德富;《“砼、砂浆试块”检测委托合同单》的委托单位为江阴市德新装饰艺材厂,取样员为许德富。金利达公司、德力公司、计瑞英、万叠公司对检测中心调查笔录、抗压检测报告2及《“砼、砂浆试块”检测委托合同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金利达公司认为即便抗压检测报告1为虚假,德力公司向中和公司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却是真实的。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金利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4、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的抗压检测报告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中和公司《检测报告》及《市政预制构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市政预制构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德力公司所提交的说明1以及计瑞英所提交的说明2,由于该说明出具人否认上述说明内容的真实性,故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计瑞英提交的9张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万叠公司所提交的2012年5月11日产品定制合同,因该证据上并无德力公司盖章或签订人签字,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德力公司与万叠公司之间存在合同所涉交易,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2份调查笔录、委托检测协议书、抗压检测报告2以及《“砼、砂浆试块”检测委托合同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储裕龙于2006年9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河岸护坡块”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07年9月5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63014××××.4。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该外观设计专利主要特征在于:该护坡块为中空六边型,左右对称,前部呈等腰梯形,后部为长方形,中空内圈为相同形状的六边形(见附图1)。储裕龙于2007年9月15日与金利达公司签订专利实施授权书,明确将该外观设计专利授予金利达公司具体实施,授权方式为普通授权。2009年4月28日,金利达公司以德力公司侵害其“河岸护坡块”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63014××××.4)、“植草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82003××××.7)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锡民三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德力公司存在侵害金利达公司上述专利权的行为,判令德力公司停止侵权,赔偿金利达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费用2045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德力公司不服该判决,遂提出上诉。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德力公司于调解协议中承诺停止侵权、赔偿金利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万元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出具(2010)苏知民终字第00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协议有效。中和公司所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在廊下河新开一期工程中,祥通公司送检的护坡混凝土预制块满足设计强度等级要求。该报告附有《市政预制构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及抗压检测报告1,中和公司确认该送检样品为被控侵权产品。其附件中《市政预制构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载明的生产企业为德力公司、使用单位为祥通公司、质量检验员为计瑞英,报告日期为2011年12月。其附件中的抗压检测报告1为虚假,其系在抗压检测报告2的基础上进行修改而得,抗压检测报告2所载明的委托单位为江阴市德新装饰艺材厂,委托人为许德富,抗压检测报告1的报告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抗压检测报告2的报告日期为2008年12月1日。2012年4月21日,祥通公司作为需方与德伟厂签订《产品定制合同》,明确由德伟厂向祥通公司提供生态砖2万块,单价为18元,合同金额36万元,交货方式为由德伟厂送至需方工地,彭云华作为德伟厂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德伟厂印章,并记载有彭云华手机号码,需方注明的通讯地点为锡山区羊尖镇廊下河新开一期工程。祥通公司、万叠公司确认该合同所涉生态砖由万叠公司运送至廊下河工地。2012年11月18日说明1载明:2012年祥通公司在羊尖廊下河工地上使用的500*500*20五角形生态护坡块是由万叠公司生产,并销售给祥通公司,万叠公司在说明1中落款并加盖印章。2012年11月18日说明2载明:祥通公司与德伟厂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的产品定制合同中涉及的标的物生态砖是万叠公司生产并销售给祥通公司。因万叠公司内部原因,其委托德伟厂代签合同、代开发票,实际交易活动由万叠公司与祥通公司完成并由万叠公司直接发货给祥通公司,货款也是万叠公司收取,万叠公司在说明1中落款并加盖印章。万叠公司于庭审中否认上述说明1、2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其是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德力公司并运送至廊下河工地交祥通公司,明确其与祥通公司、德伟厂之间无业务往来。计瑞英确认其与万叠公司之间并无业务往来。经本案原、被告同意,本院以2012年12月27日廊下河工程天佑桥附近所使用的护坡砖照片11张作为比对依据,该工程所使用护坡砖为六角砖,该六角砖为中空六边型,左右对称,前部呈等腰梯形,后部呈长方形,中空内圈为类似形状的八边形,在该砖内圈底部横杠上有一长条凸起(见附图2)。另查明,金利达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水性涂料的制造、销售;grc复合材料系列产品的制造、加工;建筑材料、建筑装饰材料(除油漆、涂料)的销售。德力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聚合物干混砂浆,彩色人行道砖,车道砖,广场砖,植草砖等,许德富为其法定代表人。计瑞英于2010年12月21日设立个体工商户德伟厂,经营范围包括水泥混凝土砖、水泥混凝土装饰制品、混凝土路缘石、混凝土井盖、隔热砖的制造、加工、销售。2010年12月14日,计瑞英与许德富签订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租赁协议,由计瑞英租赁许德富拥有处分权的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云南路(花山脚下)的商业用房。德力公司、计瑞英于庭审中确认计瑞英为德力公司股东之一,计瑞英与德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德富为夫妻关系,计瑞英曾任德力公司质量检验员。万叠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7日的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水利护坡砖、生态砖、广场砖、草坪砖、空心砖、实心砖、路沿石的生产及销售。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2、德力公司与万叠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定制被控侵权产品的法律关系;3、计瑞英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相同或相似,应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进行比较。而在最终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又应当以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的注意力是否容易产生混淆为准。当被控侵权产品和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要部相同或相近似的,一般应当认定容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左右对称的中空六边型,前部呈等腰梯形,后部呈长方形,中空内圈为类似形状的八边形,在该砖内圈底部横杠上有一长条凸起。从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效果及样式来看,其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给人的视觉效果亦是相同的,其内圈底部横杠上的长条凸起虽与涉案外观设计不同,但该细微的差异不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视觉注意而将两者区分开来。据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德力公司与万叠公司之间存在定制被控侵权产品的法律关系。理由如下:本案中,万叠公司主张其系接受德力公司委托、按照德力公司所提供样品的要求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提供2012年5月11日产品定制合同进行证明,金利达公司亦以中和公司《检测报告》及其附件作为依据主张德力公司与万叠公司之间存在定制被控侵权产品的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万叠公司所提交的《产品定制合同》上并无德力公司盖章,也无证据证明合同签署人彭荣华为德力公司员工或其已获得德力公司授权,同时万叠公司在本院要求下也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德力公司与其之间存在委托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其次,中和公司《检测报告》的委托人为祥通公司而非金利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作为附件的抗压检测报告1系由德力公司伪造并提供,而且作为模板的抗压检测报告2的委托单位是江阴市德新装饰艺材厂而非德力公司。退一步讲,即便抗压检测报告2所载明的委托人许德富亦为德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也不能将许德富的个人行为等同于德力公司所为;第三,《市政预制构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的落款时间2011年12月,明显早于涉案《产品定制合同》的签订时间,而且亦无证据证明《市政预制构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所涉及的就是被控侵权产品。综上,本院认为,仅凭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德力公司委托万叠公司加工生产。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计瑞英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理由如下:计瑞英主张其代万叠公司与祥通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产品定制合同,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并提供万叠公司所提供的说明2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计瑞英在2012年4月21日产品定制合同加盖德伟厂印章,该行为应当视为计瑞英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合同所涉发票也是由德伟厂负责开具,合同主体并未发生变更;其次,虽然万叠公司在说明1、说明2中明确是其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祥通公司,但是万叠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否认上述说明内容的真实性并作出了解释,始终坚持其与祥通公司之间并无业务往来、不存在要求德伟厂代签合同、代开发票的事实;第三,虽然最终由万叠公司负责将被控侵权产品运输至需方工地,但是祥通公司确认合同相对方始终是德伟厂,并将万叠公司的送货行为视为德伟厂履行2012年4月21日产品定制合同中的交货义务。据此,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计瑞英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综上,本院认为,金利达公司的“河岸护坡块”外观设计系合法取得,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万叠公司生产并由计瑞英销售给祥通公司的使用在廊下河工程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保护范围,计瑞英、万叠公司被告的行为侵犯了金利达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使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金利达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金利达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已经可以达到保护金利达公司合法权益的目的,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金利达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生产特点、数量、被告侵权主观故意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额为8万元。计瑞英作为德力公司股东及质量检验员,参与德力公司的生产经营,在德力公司已因侵犯金利达公司涉案专利权作出赔偿之后,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侵犯金利达公司涉案专利权,但其仍向祥通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金利达公司要求在《无锡日报》刊登道歉声明并作出不再侵权的承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并非专利侵权的法定责任承担方式,且一般适用于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并不适用于作为工业产权的专利权的侵权行为,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计瑞英、万叠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金利达公司zl200630143993.4号“河岸护坡块”外观设计专利权;二、万叠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利达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三、计瑞英对万叠公司上述付款义务中的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金利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00元,保全费1020元,两项合计7620元,由金利达公司负担2794元,计瑞英、万叠公司共同负担4826元。(该款已由金利达公司预交,计瑞英、万叠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金利达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超代理审判员  李骏代理审判员  程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允判决书附件: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附图1):zl200630143993.4“河岸护坡块”专利图片被控侵权产品图片(附图2)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