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叶成春、李飞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叶成春,李飞云,浙江欧瑞泰汽配有限公司,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夏烈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646号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世龙。委托代理人张洪钢。被告叶成春。被告李飞云。被告浙江欧瑞泰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成春。被告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烈。被告夏烈。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成春、李飞云、浙江欧瑞泰汽配有限公司、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夏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成春、李飞云、浙江欧瑞泰汽配有限公司、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夏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叶成春、李飞云系夫妻。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欧瑞泰汽配有限公司、夏烈、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订立了合同号为(2)2012101846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告浙江欧瑞泰汽配有限公司、夏烈、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为被告叶成春、李飞云于2012年10月18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各自提供最高限额为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期间自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浙江欧瑞泰汽配有限公司、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各向原告提供了各自股东会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会担保决议书。2012年10月18日,被告叶成春、李飞云分别与原告订立了合同编号为(2)20121018463号和(2)20121018464号《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告叶成春、李飞云各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2、利息均按月利率1.77%计算。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付息日。3、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当日,被告李飞云、叶成春分别为合同编号为(2)20121018463号和(2)20121018464号《借款合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承诺为对方的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当日,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分别向被告叶成春、李飞云发放了贷款各50万元。2012年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2013年1月20日和2月20日,被告叶成春、李飞云各偿还借款利息590元、9145元、8850元、9145元、9145元和9145元,至2013年2月20日前的利息均已经还清。2013年5月6日,被告叶成春偿还了借款本金196800元。其余利息、逾期利息和本金,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成春、李飞云共同偿还借款8032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15340元;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655%,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8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6日止;以8032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7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浙江欧瑞泰汽配有限公司、夏烈、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浙江欧瑞泰汽配有限公司、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叶成春、XX云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据2、合同号为(2)2012101846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担保决议,以证明被告浙江欧瑞泰汽配有限公司、夏烈和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各自的股东会提供担保的事实及其约定。证据3、合同编号为(2)20121018463号和(2)20121018464号《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叶成春、李飞云分别订立借款合同、被告李飞云、叶成春分别承诺为对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发放借款的事实及其约定。证据4、贷款还款明细清单,以证明贷款的偿还情况。被告叶成春、李飞云、浙江欧瑞泰汽配有限公司、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夏烈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依法送达,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叶成春、李飞云、浙江欧瑞泰汽配有限公司、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夏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没有提出反驳意见,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据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订立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各自与原告订立的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原告与被告叶成春、李飞云约定的逾期还款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调整至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查询,贷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其四倍为22.4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合情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成春、李飞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3200元及其利息15340元和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40%,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8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6日止;以8032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7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欧瑞泰汽配有限公司、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夏烈对被告叶成春、李飞云的上述债务,均在最高限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浙江欧瑞泰汽配有限公司、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夏烈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成春、李飞云追偿。四、驳回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7260元,由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0元;由被告叶成春、李飞云共同负担7000元,被告浙江欧瑞泰汽配有限公司、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夏烈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4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2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李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