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与陈宏图、孙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陈宏图,孙红,陈万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8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地址: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65号。负责人:金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学潮,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宏图。被告:孙红。被告:陈万好。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下称工行天台支行)与被告陈宏图、孙红、陈万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天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学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图、孙红、陈万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天台支行诉称:201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宏图签订了《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1份,各方约定:原告同意第一被告以其申办牡丹购车专用卡(6222330028568822)以透支形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740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分为36期归还,第一期为人民币4845元,以后每期偿还4833元;办理该业务支付贷款手续费17226元,分36期支付,第一期支付496元,以后每期478元,每期透支款项应于透支之日的次月25日前偿还,如连续两期逾期或累计五期逾期,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解除并要求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被告陈宏图还以自己所有的车牌号浙j×××××起亚牌小型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合同生效后,被告陈宏图依约进行了透支购车。截止2013年4月13日,被告仅归还本金107687.58元,已连续3期未归还本金。被告孙红系被告陈宏图妻子,该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孙红在抵押合同中作为共有人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因此被告孙红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陈万好向原告出具汽车贷款担保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陈宏图、孙红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6312.42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4月13日利息为1184.7元,2013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4000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陈宏图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陈万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宏图、孙红、陈万好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工行天台支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陈宏图、孙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领用合约、牡丹卡签购单、逾期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被告逾期欠款的事实;3、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抵押汽车的事实;4、汽车贷款担保书,证明被告陈万好为被告陈宏图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普通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代理费的事实。被告陈宏图、孙红、陈万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要求,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万好为被告陈宏图担保的金额为人民币17400元。其余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与被告陈宏图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领用合同,系双方自愿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原、被告均应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借款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未归还的本息,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312.4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红系被告陈宏图妻子,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孙红在抵押合同上作为共有人签字捺印,应视为对该债务的确认,故被告孙红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万好与原告签订汽车贷款担保书,承诺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金额为17400元,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有关滞纳金、罚息、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一切相关费用,据此,被告陈万好应对担保书中约定的范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外,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宏图、孙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6312.42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4月13日利息为1184.7元,2013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工商银行利息结算办法结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陈宏图、孙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如被告陈宏图、孙红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有权就车牌号为浙j×××××起亚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权利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陈万好对第一项款项中17400元及利息在上述抵押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对其抵押价值范围内实现抵押权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陈万好对第二项律师代理费4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90元,由被告陈宏图、孙红、陈万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激扬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人民陪审员 蔡森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俏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