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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胡杰诉被告冯良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杰,冯良均,邓劲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胡杰,男,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温明慧,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良均,男,四川省富顺县人。被告邓劲松,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号。负责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琪琪,公司员工。原告胡杰诉被告冯良均、邓劲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杰的委托代理人温明慧,被告邓劲松,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郭琪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杰诉称:2011年12月26日胡杰驾驶川QM4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三元沿宜威路往宜宾方向行驶,7时40分,当行驶至宜威路32公里+500M处时,与前面出故障由冯良均驾驶停在公路上的川Q205**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川QM4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部分受损及胡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达49天,用去医疗费28269.41元,现仍未康复。根据2012年1月11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冯良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6月27日原告委托的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胡杰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出具鉴定意见书,胡杰属七级伤残。川Q205**号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9014.21元(包括医疗费28269.41元、护理费196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营养费735元、误工费25025元、残疾赔偿金1624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133.8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劲松辩称:我所有的车牌号为川Q205**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了胡杰的医疗费18269.41元,请求在此次诉讼一并处理。冯良均是我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平安财险辩称:1.我公司对交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部分无相关证据证明,请依法核定;3.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4.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胡杰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金额应当按照八级计算;5.原告胡杰已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了医疗费共计14248.53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胡杰驾驶川QM43**号二轮摩托车,从三元沿宜威路往宜宾方向行驶,7时40分,当行驶至宜威路32公里+500M处时,与前面出故障由冯良均驾驶停在公路上的川Q205**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川QM4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部分受损及胡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胡杰受伤后立即被送往珙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脾破裂,开放颅脑外伤,住院治疗49天后,胡杰于2012年2月13日治愈出院。胡杰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8269.41元,其中10000元为保险公司垫付,18269.41元为被告邓劲松垫付。根据2012年1月11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冯良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6月27日原告委托的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胡杰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出具鉴定意见书,胡杰属七级伤残。2013年4月16日被告平安财险提出对胡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同年5月30日,由法院指定的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胡杰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另查明:1.邓劲松在平安财险为川Q205**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壹份。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胡杰已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了此次事故的医疗费14248.53元;3.原告胡杰受伤前一年在宜宾全福饲料有限公司上班年收入为23288元;4.王分容系原告胡杰之母,1946年4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其户籍地为四川省长宁县三元乡大地村十组7号,且居住于长宁县三元乡,其共生育三名子女;4.被告冯良均为邓劲松所聘用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冯良均驾驶证查询结果、川Q205**号车辆查询结果、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入院证明、鉴定票据、宜宾金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四川宜宾全福饲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胡杰工资表等以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各方对交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冯良均为邓劲松雇佣的驾驶员,因此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邓劲松向原告胡杰赔偿。原告胡杰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如下:1.原告诉请医疗费28269.41元,原告胡杰已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了此次事故的部分医疗费14248.53元,本院确认为14020.88元;2.原告诉请护理费1960元(49天×4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35元(49天×1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予以确认;3.精神抚慰金12000元,经重新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本院对上述请求确认为9000元;4.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62456元,胡杰系进城务工人员,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确认为121842元;4.原告诉请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请求予以确认;5.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由于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6.原告诉请误工费25025元,由于原告提供的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依据不足,本院根据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情确定为55.64元/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6月27日,本院对上述请求确认为10182.12元(183天×55.64元/天);7.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王分容生活费32200.20元,因其母亲王分容年满65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5年,王分容有三名子女,户籍地为农村,且在农村生活,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标准,本院确认为8050.50元(5367元/年×15年×0.3÷3人);8.原告诉请其兄胡小刚生活费,无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诉请营养费735元,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胡杰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166890.50元,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2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00元)鉴于平安财险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平安财险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胡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良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剩余46890.50元(包括医疗费4020.88元、护理费19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35元、残疾赔偿金2084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400元、误工费1018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50.50元)应由胡杰承担32823.35元(46890.50元×70%),冯良均承担14067.15元(46890.50元×30%)。由于冯良均为邓劲松雇佣的驾驶员,且其所驾驶的川Q205**号车在平安财险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由冯良均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即平安财险应向原告胡杰支付14067.15元。胡杰医疗费实际使用28269.41元,其中有18269.41元为被告邓劲松垫付,应由胡杰向邓劲松支付18269.41元。上述费用经品迭,被告平安财险应向原告支付105797.74元;应向被告邓劲松支付18269.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杰105797.7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邓劲松垫付费用4202.2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邓劲松垫付费用14067.1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6元,减半收取为2728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邓劲松承担1491元,原告胡杰承担1237元。被告邓劲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付原告1491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应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