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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顾德康与李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德康,李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379号原告顾德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沃玲波。被告李志国。原告顾德康与被告李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顾德康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发现被告李志国家中无人,去向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德康委托代理人沃玲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国经公告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德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27日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22万元,故向原告借款,被告口头承诺借款月息3分,借期不超过半个月。因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同时也知道被告借款用于朱家尖养鸭所需,为此原告答应了被告的借款要求。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以示凭证。等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迟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志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从2011年3月27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原告顾德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和数额。借条载明:今借到顾德康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借款人李志国,2011年3月27日,身份证,××,归还2011年4月10日还清。被告李志国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志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2011年3月27日被告李志国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2011年4月10日归还。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顾德康提供借款给被告李志国人民币2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向被告李志国催讨,被告李志国一直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无利息,但被告应从借款届满之日起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国归还借款22万元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德康借款22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借款本金从2011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李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马学静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