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何宇杰与东艳、王伟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宇杰,东艳,王伟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306号原告:何宇杰。委托代理人:余炳成,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献彪,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艳。被告:王伟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南路92号。代表人:崔文波。委托代理人:江韩根。原告何宇杰与被告东艳、王伟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桐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苏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宇杰的委托代理人余炳成、太平洋财保桐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韩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艳、王伟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20日,被告东艳驾驶浙F×××××号轿车在千岛湖镇环湖北路县信用联社门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何宇杰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何宇杰被紧急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何宇杰承担次要责任,东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稳定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前述肇事车辆浙F×××××号轿车系被告王伟凯登记所有,且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桐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东艳、王伟凯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7748.88元(医疗费29035.37元、误工费49423.5元即450天*109.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即35天*50元/天、护理费12300.96元即112天*109.83元/天、营养费3360元即112天*30元/天、伤残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即34550元/年*10%*20年、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3069.83元,扣除保险范围内122000元,剩余部分51069.83元按70%计算应承担35748.8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0元,还应承担25748.88元,共计147748.88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病历1份(原件)、住院病案1组(复印件,加盖印章),拟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3、医疗费票据17张(原件)、用药清单1组(打印件),拟证明医疗费花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拟证明护理、误工、营养期限及伤残等级情况。5、司法鉴定费用发票1份(原件),拟证明鉴定费用。6、车辆登记信息1份(打印件,加盖印章),拟证明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7、劳动合同、就业登记表各1份(均为复印件,加盖浙江翔龙纸业有限公司印章)、社会保险手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工资表1组(复印件,加盖杭州创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印章)、作业人员证件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淳安县瑶山乡何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事发前的工作情况。8、浙江翔龙纸业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清单1份(打印件、加盖浙江翔龙纸业有限公司印章)、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打印件、加盖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春江支行业务公章),拟证明原告2009年3月至7月在浙江翔龙纸业有限公司工作,且在2009年8月以后该公司对其没有再发放工资的事实。被告东艳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同意保险公司的理赔标准,对超出部分,其愿意承担70%的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东艳已向淳安县交警大队预付原告医药费20000元,其中10000元原告已领取。被告东艳与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王伟凯系夫妻关系。被告东艳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东艳与王伟凯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伟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保桐乡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F×××××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总额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没有异议,但标准应20元/天计算,且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期限认可180天,标准应由法庭审核确定;护理费,期限认可35天,标准按照75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均是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认为3000元比较合理。被告太平洋财保桐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一、对原告何宇杰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桐乡公司对证据1、2、3、6、8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期限的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7-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手册、就业登记表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庭调查核实,且事发当天是周一是工作日,原告却在淳安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常理不符。对该组的其他证据:7.1-作业人员证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有从事该工作的资格,不能证明原告事发时从事该职业。7.2-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7.3-村委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且要求提供2009年3月份至今的工资清单及银行打款明细。二、对被告东艳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桐乡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桐乡公司对证据1、2、3、6、8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期限的合理性经法医学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何宇杰于2009年7月20日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医院对其的临床诊断应予以认定。鉴于其外伤致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并施行内固定治疗,存在骨折延迟愈合等情况,后经手术折除内固定,考虑骨折位置的特殊性,结合该损伤愈合时间的一般规律、自主功能活动的逐步改善,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评定的误工、护理时间及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作业人员证件、工资表及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手册、就业登记表,结合证据8,能相互印证原告自2008年1月至同年的10月在杭州创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后2009年3月2日原告与浙江翔龙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自2009年3月至事发每月发放原告工资,从2009年8月起再没有发放原告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对被告东艳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桐乡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7月20日,被告东艳驾驶浙F×××××号轿车在千岛湖镇环湖北路县信用联社门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何宇杰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何宇杰即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东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宇杰承担次要责任。另查,肇事车辆浙F×××××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桐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何宇杰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右下肢短缩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时评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5个月、16周、16周。另查明,自2006年以来,原告一直在外务工。2008年1月至同年的10月,原告在杭州创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2009年3月2日原告与浙江翔龙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年。该公司自2009年3月开始发放原告工资至同年7月(即事发当月),从2009年8月起就没再发放原告工资。被告王伟凯系肇事车辆浙F×××××号轿车系登记所有人,被告东艳与王伟凯为夫妻关系。事发后,被告东艳已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驾驶机动车属危险作业,被告东艳驾驶车辆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致事故发生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由此造成原告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王伟凯,被告东艳为侵权行为人,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东艳、王伟凯连带承担。鉴于浙F×××××号轿车在太平洋财保桐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太平洋财保桐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超过部分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摊。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太平洋财保桐乡公司认为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的意见,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及时、有效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经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9035.37元,尚属合理,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750元(35天×50元/天)。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并参照原告在事发前在浙江翔龙纸业有限公司的工资水平按49元/天的标准,支持22050元(450天×49元/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陪护情况,并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认定12300.96元(112天×109.83元/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目支持336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06年以来一直在城镇务工,脱离农业生产,其先后在杭州创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翔龙纸业有限公司工作,在本案事发前与浙江翔龙纸业有限公司工作签订了合同期为2年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是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主张69100元即34550元/年*10%*20年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100元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应计入原告的合理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东艳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支持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143096.33元,鉴于被告东艳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33096.33元,应由太平洋财保桐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东艳、王伟凯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宇杰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2000元。二、东艳赔偿何宇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4767.43元,扣除被告东艳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4767.43元。王伟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何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4元,减半收取1627元,由何宇杰负担114元,由东艳负担1513元,王伟凯连带负担。何宇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东艳、王伟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苏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秀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