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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于连福与李长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于连福;李长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初字第168号原告于连福。被告李长忠。原告于连福与被告李长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连福、被告李长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2月分八次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30350元,并分别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所借款项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0350元及利息,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长忠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已偿还一部分,原告请求的数额不对。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5日,被告李长忠向原告于连福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0500元整,借期一年,截止日2012年10月5日。2、2011年11月11日,被告李长忠向原告于连福出具借条一份,借款57500元整,借期一年,截止日2012年11月11日。3、2011年11月21日,被告李长忠向原告于连福出具借条一份,借款33600元整,借期一年,截止日2012年11月21日。4、2011年12月10日,被告李长忠向原告于连福出具借条一份,借款55250元整,借期一年,截止日2012年12月10日。5、2011年12月24日,被告李长忠向原告于连福出具借条一份,借款43600元整,借期3个月,截止日2012年3月24日。6、2012年1月13日,被告李长忠向原告于连福出具借条一份,借款65400元整,借期一年,截止日2013年1月13日。7、2012年2月4日,被告李长忠向原告于连福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0000元整,借期一个月,截止日2012年3月4日。8、2012年2月14日被告李长忠向原告于连福出具借条一份,借款54500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14日。被告李长忠先后八次向原告于连福共计借款330350元。原告于连福与被告李长忠对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八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连福提供的借款借条,内容清楚,意思表示明确,原告于连福与被告李长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李长忠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于连福要求被告李长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长忠辩称,偿还过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据此,《中华人民共合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忠欠原告于连福借款33035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5元,由被告李长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庆审 判 员 吴晓勇审 判 员 赵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 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