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405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于杰与张晓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杰,张晓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40595号原告于杰,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春燕,女,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晓昆,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原告于杰与被告张晓昆、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18时45分,被告张晓昆驾驶鲁B×××××号车与卢建伟驾驶原告车辆在台西五路由北向南行驶,因被告过无信号灯路口未按规定让路,致两车相撞,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晓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鉴定费、交通费、停运损失费等,共计20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晓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情况应当由被告公司定损确认,被告不赔偿其鉴定费、交通费等间接费用;三、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18时45分,被告张晓昆驾驶鲁B×××××号车沿台西纬五路由东向西行驶,卢建伟驾驶原告的鲁U×××××号车沿台西五路由北向南行驶,鲁B×××××号车右前部与鲁U×××××号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被告张晓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卢建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市南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鲁U×××××号车损失进行鉴定,经青价交鉴字(2012)第012000026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鉴定总值合计123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用200元。庭审中,���告提交由四方区金鑫利汽车专项修理部出具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1230元,且车辆维修2天,产生停运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发票、及当事人开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晓昆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岛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被告张晓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晓昆作为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且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属机动车强制性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付。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运损失是指从事运输业者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特有损失,交通事故导致机动车损坏时,如果受害人是使用该机动车从事运输业的人,将因车辆的停运造成收入的减少,由此发生的应为营运损失,故赔偿按营运损失标准计算,而非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因维修车辆停运系其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20元(260元×2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佐证,不应支持,上述款项共计179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被告张晓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杰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费179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晓昆的起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綦荣玲人民��审员蔡新友人民陪审员 宋爱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