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邓某。委托代理人:何慕。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西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双方生活观差异大,已分居一年。现被告携带女儿失踪,一直无法联系。被告的手机以及被告妹妹、父母的手机均已无法联系上。原告还曾多次联系被告姐夫肖保,询问被告下落,均无结果。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费,目前暂无财产要求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邓某答辩称: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婚生女儿陈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理由主要是:女儿一直随母亲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学习成长明显不利。现女儿与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在长沙,入读当地幼儿园,生活规律,也很开心。女儿仅三周岁,跟随母亲生活也更为适宜。女方在女儿的抚养条件及能力方面,也优于男方。而原告有爱喝酒、玩游戏、严重睡懒觉等恶习,对孩子成长有不利影响。2011年年初原告母亲因身体原因也动过手术。综上被告坚持女儿的抚养权,被告承诺会尊重并配合原告履行其作为女儿父亲应有的权利和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近年来,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12年12月,被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之后被告带女儿离开杭州到湖南工作和生活,现女儿入托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东方之星幼儿园。2013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幼儿园证明、(2013)杭西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最终破裂。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综合考虑女儿目前的生活学习状态,女儿年龄尚幼,原被告的工作情况等因素,从有利于女儿成长考虑,本院确定目前女儿陈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为妥。但被告应当依法保障原告作为父亲享有的探视权利。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及当前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陈某甲与邓某离婚。二、陈沛瑶由邓某负责抚养,陈某甲自2013年8月起每月承担陈沛瑶抚养费600元,至陈沛瑶独立生活止。三、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卜 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燕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