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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付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刘某某,男,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系井陉县神剑法律事务所工作者。被告付某某,女,1969年2月17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秋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96年复员退伍后,想在市内买一套住房,被告刚买了新房,愿将单位福利房转让给原告。于是原告筹足款后将款交给了被告,并占有了此房。在1999年被告将此房的有关手续交付原告时,原告就提出登记的所有权人应写原告的名字。被告称单位福利房这样的情况不止一户,等别人办时,单位一起给更名(有大量证据为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事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更名过户,截止今年3月被告明确拒绝。原告在2013年5月22日依法向房产登记机构申请了异议登记后,被告却在报刊上登了房产证作废公告。综上所述,被告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而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公断,诉请:依法确认新华区某某小区70号楼1单元502房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价值15万元。被告辩称,一、某某小区70号楼1单元502号房屋原来是被告单位福利房,1998年5月27日,被告向单位补交房改购房款14159.71元后,单位将上述房屋分配给被告,并于1999年3月8日颁发了“石房权证新字第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由于原告是被告的小叔子,当兵复员后生活较困难,请求被告将此房让其临时居住,被告出于亲情怜悯,允许原告暂住,后原告将此房出租。房产证到手后,原告以租房人需要查看房产证为由向被告借阅《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是将此证连同里面夹带的购房收据,一同交给原告。当被告向原告索要《房屋所有权证》时,原告不予归还,被告无奈之下将此证登报作废,于2013年5月29日重新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石房权证新字第yyyyyyy**号”二、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的赠与或转让房屋的书面协议。原告为了达到侵吞被告房产的目的,费尽心机。捏造了刘香荣、刘香锁的所谓“证明”也就罢了,还居然捏造所谓的《协议书》。但即使其捏造的《协议书》,内容也说明了该房产为被告所有的事实。请看《协议书》:立协议人:刘某某(甲方),付某某(乙方),甲方购买的新华区某某小区70-1-502房屋属乙方单位的福利房,故办理房产证时填写了乙方的名字……。可见,原告承认该房屋是被告购买的,也承认产权人为被告。原告捏造此《协议书》的目的无非是,“在日后甲方需要更名时,乙方无条件协助”。但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所请求的不是请法院判令本协议的有效性,也不是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该协议,而是请求法院确认房屋的归属(确认之诉)。很明显,在该协议中,双方对房屋的归属并无异议,依据该协议更能确认房屋归被告所有。虽然原告捏造的所谓《协议书》对被告并无不利,但被告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为了法庭更好地查明真相,还是要指出——乙方签名一栏非被告本人签字。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什么协议。三、原告提供的一大堆租房合同,不能证明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允许原告将房屋出租,不表明将房屋赠与或转让给原告,也不表明其所收取的房屋租金归原告享有。被告只是让其暂住,收取的房租也只是让其代管,被告保留收回房屋和房租的权利。原告暂住和代管房屋期间所发生的应当由业主缴纳的相关费用,待被告向原告收取房租时一并扣除。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于1996年筹款交给被告,让被告代其购买被告单位的福利房,并在1999年被告把购房手续交给了原告,称其自购房后至今一直由其居住使用,并在之后将房屋向外出租,原告出示购房款收据、2002年3月9日《协议书》一份、《房产租赁合同》、燃气费等费用收据及相关证人证言以证其所述,请求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并办理更名手续。被告称是其本人出资于1998年付款购买的单位福利房,一直让原告居住使用至今,但没有将房屋所有权赠与或转让给原告,且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书》,对原告出示的《协议书》不认可,称《协议书》中乙方“付某某”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原告出示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有房屋的所有权,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另查,原告称《协议书》中“付某某”签字系被告本人所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申请要求作笔迹鉴定。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进行鉴定时因原告无法提供《协议书》原件致鉴定不能。以上事实有收据、《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诉状中称在1996年将筹款交给其父亲,由其父亲将款项交给被告,由被告代其购买被告单位的福利房,并至今一直由其占有使用。原告提交《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其购买了被告单位的福利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协议书》系原告捏造且《协议书》的乙方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要求作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负有证明其提供的《协议书》为真实有效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在被告申请对《协议书》上的乙方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时,因原告无法提供《协议书》原件而致无法进行鉴定,故原告无法证明其提供的《协议书》是真实有效及《协议书》上签字系双方当事人本人所签,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他费用收据只能证明其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并对外出租,无法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实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