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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谢民一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某、杨某华与某某村村委会、杨某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华,淮南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杨某保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谢民一初字第00302号原告:王某,女,1941年6月17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农民,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原告:杨某华,女,1973年12月28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农民,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某某,淮南市田家庵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南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村委会),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某,淮南市谢家集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保,男,1956年6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农民,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委托代理人:韩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杨某华与被告某某村村委会、杨某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杨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某某村村委会主任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杨某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杨某华诉称:1995年实行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家承包了5.46亩土地,后扩大至6.29亩。2007年,户主杨某武去世后,因王某体弱多病,杨某华的子女太小,就将承包土地中留下1.53亩自种,其余的1.39亩请杨某修代种、3.37亩请杨某保代种。现杨某华的子女长大,要求收回杨某保代种的土地自行耕种,杨某保却以某某村村委会已将该土地转包给自己耕种为由不愿返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某某村村委会、杨某保立即返还代种的3.37亩土地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某、杨某华针对自己的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王某、杨某华的身份证和杨某武(已故)的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2、长丰县耕地承包合同书和农业承包合同鉴证书各1份,证明杨某武生前以家庭为单位,承包耕地5.46亩,期限为1995年9月1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证据3、原油坊村村委会列举的土地清单1份及粮补存折2份,证明原告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实际为6.29亩,以及自2005年10月23日开始,已领取土地种粮补贴的事实;证据4、某某村村委会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家庭承包土地实际为6.29亩,以及杨某保代种的土地至今未返还的事实;证据5、淮南市某某镇陈庙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杨某华在陈庙村至今未承包土地的事实;证据6、某某村村委会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2份、长丰县水湖镇俞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及杨某华同其他姊妹(杨某芝、杨某英、杨玉某)关于诉争土地达成的协议书1份,共同证实杨某芝、杨某英、杨玉某已在其各自的村委会分的承包土地,诉争土地为杨某武、王某和杨某华三人承包,二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某某村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1、王某、杨某华起诉的诉讼主体不明确;2、二人所述的诉争土地面积与实际不符,应按承包合同书上记载的实际承包面积计算;3、诉争土地是由原某某镇油坊村村民委员会处理的,后该村合并为某某村村委会,其对当时的情况并不知情。某某村村委会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申请证人庞某良出庭作证,证实某某村村委会于2012年11月12日为王某、杨某华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是在其未了解真实情况下,根据杨某华的口述,土地亩数不属实。对于王某、杨某华提交的证据,某某村村委会经质证认为:证据1杨某华、王某的身份证、杨某武(已故)的户口簿复印件及证据2长丰县耕地承包合同书和农业承包合同鉴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原油坊村村委会列举的土地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清单记载的王某、杨某华承包土地亩数与承包合同书记载的亩数不一致,应以承包合同书为准;对领取粮补的存折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诉争土地的面积;证据4某某村村委会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认为是某某村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在未了解真实情况时,根据杨某华的口述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证据5淮南市某某镇陈庙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认为其证明的内容和观点均与诉争土地无关;证据6某某村村委会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2份、长丰县水湖镇俞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及杨某华同其他姊妹(杨某芝、杨某英、杨玉某)关于诉争土地达成的协议书1份,与本案无关。杨某保辩称:1、杨某华不是本次诉讼的适格主体,将其列为被告也是错误的;2、诉争土地已经由王某提出退回承包申请,由所在的生产队收回后重新转包,故其无权再要求返还诉争土地;3、自己是从所在的生产队承包的诉争土地,未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自己一直在对诉争土地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诉争土地不存在权属争议;4、王某、杨某华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且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二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杨某保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杨某保领取种粮补贴的存折2份,证明诉争土地已由原某某镇油坊村村民委员会转交给自己承包,自2005年10月23日即开始按时领取种粮补贴的事实;证据2、同村村民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王某、杨某华家庭因无力耕种,除自己预留部分土地外,其余土地自愿交由村民组处理,并不再承担公粮、水费上交任务,诉争土地由当时的村支书记安排,交由自己耕种的事实;证据3、同村其他部分村民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3份,证明观点同证据2;证据4、证人杨某修、杨某贺、杨某玉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观点同证据2。对于王某、杨某华提交的证据,杨某保经质证认为:证据1王某、杨某华的身份证、杨某武(已故)的户口簿复印件及证据2长丰县耕地承包合同书和农业承包合同鉴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原油坊村村委会列举的土地清单真实性有异议,王某、杨某华承包经营的土地亩数应以承包合同书登记的为准;对领取种粮补贴的存折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诉争土地是由原告自愿退回村委会后再转包给自己的;证据4某某村村委会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的土地亩数证明、证据5淮南市某某镇陈庙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据6某某村村委会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2份、长丰县水湖镇俞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及杨某华同其他姊妹(杨某芝、杨某英、杨玉某)关于诉争土地达成的协议书,认为与本案无关。杨某保对于某某村村委会申请的证人庞某良的出庭证言,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可以推翻某某村村委会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王某、杨某华对于证人庞某良的出庭证言,经质证认为该证言应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之前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与事实相符,具有法律效力。王某、杨某华对于杨某保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杨某保领取种粮补贴的存折,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杨某保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也未载明亩数;证据2和证据3的证明材料以及证据4证人杨某修、杨某贺、杨某玉出庭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王某从未自愿交出土地并同意由村委会转包给杨某保耕种。对于杨某保提交的证据,某某村村委会经质证均无异议。庭审后,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向某某村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庞某良(现某某村村委会会计)和杨某贺(原某某镇油坊村马圩组会计、现某某镇某某村马圩组会计)进一步核实了有关情况。上述二人均证实,王某家庭原有六口人,分别为:杨某武、王某、杨某芝、杨某英、杨玉某、杨某华。1996年5月5日签订长丰县耕地承包合同书和农业承包合同鉴证书时,杨某华的姐姐杨某芝、杨某英、杨玉某均已出嫁并在新居住地分得了承包土地,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当时户内的杨某武、王某、杨某华三人共同享有。杨某武户内原有承包土地6.29亩,后扣除其户内的宅基地面积以及村里修建排灌水渠和抽水机站时占用的土地合计0.83亩,剩余的5.46亩耕地载入耕地承包合同书和农业承包合同鉴证书,并经原长丰县某某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予以确认。本次诉讼过程中,杨某华、王某将当时分田时留下的存根从保管人杨某贺处拿走,至今未还。对本院向上述二人核实的书面材料,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均认为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事实相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现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王某、杨某华提交的证据1系王某、杨某华的身份证、杨某武(已故)的户口簿复印件及证据2耕地承包合同书和农业承包合同鉴证书,因某某村村委会、杨某保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原油坊村村委会列举的土地清单,二被告虽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进一步核实,能够确认该清单系王某、杨某华在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前的土地底根;对领取种粮补贴的存折,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某某村村委会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因出具证明的工作人员当庭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且关于诉争土地面积与承包合同书中记载的明显不符,相互矛盾,依法不予认定;证据5淮南市某某镇陈庙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据6某某村村委会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的2份证明、长丰县水湖镇俞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及杨某华同其他姊妹(杨某芝、杨某英、杨玉某)关于诉争土地达成的协议书,证实王某子女状况,予以认定。对于某某村村委会申请的证人庞某良出庭证言,王某、杨某华虽持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予以认定。对于杨某保提交的证据:证据1杨某保领取种粮补贴的存折,杨某华、王某和某某村委会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和证据3的证明材料以及证据4证人杨某修、杨某贺、杨某玉出庭证言,王某、杨某华虽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但三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三位证人证言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庭审中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现查明事实如下:王某、杨某华原属某某镇油坊村村民,后该村转并至某某村村委会。1995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杨某武(王某丈夫,已故)王某、杨某华三人经原长丰县耕地承包合同书和农业承包合同鉴证书确认,三人共承包经营土地5.46亩,并颁发了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1995年9月1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杨某武去世后,王某以家庭劳力不足为由,向原油坊村村支书杨某修提出要求,将自家承包耕地留下1.53亩自己耕种,其余耕地让别人耕种。后杨某修留下1.39亩耕地,将其余耕地交与同村村民杨某保耕种至今。现王某、杨某华要求收回耕地,杨某修已将自己耕种的1.39亩耕地返还,但杨某保以自己是从村委会取得耕地为由,不愿返还。为此,王某、杨某华起诉来院,要求某某村村委会、杨某保返还侵占的耕地3.37亩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诉争耕地是否为王某自愿交回村委会,再由村委会转包给杨某保耕种?2、诉争耕地的实际亩数是2.54亩,还是3.37亩?首先,诉争土地是否为王某、杨某华自愿交回所在村委会,再由村委会转包给杨某保耕种?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随意调整承包地;未经承包方同意及其他法定事由,发包方无权作出收回承包耕地的决定;若承包方自愿将承包土地交回发包方,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本案中,某某村村委会和杨某保辩称诉争土地系王某自愿交回原油坊村村委会的,并且提出证据证明王某因家庭劳力较少,无法耕种为由,自愿交回自己承包的土地,但二被告却不能提供王某、杨某华自愿交回承包土地的书面申请材料,故不能认定诉争土地系王某、杨某华自愿交回发包方,二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杨某保并未实际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次,诉争土地的实际亩数是2.54亩,还是3.37亩?本案中,据以审理的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王某、杨某华依据原长丰县耕地承包合同书和农业承包合同鉴证书主张权利,该合同书明确载明承包地总面积为5.46亩,扣除王某自行耕种的1.53亩以及杨某修已返还的1.39亩,诉争土地面积应依法确认为2.54亩,王某、杨某华要求二被告返还3.37亩耕地,其依据为原油坊村村委会列举的土地清单记载其承包耕地为6.29亩,但该清单不具有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性质,承包方所承包的土地亩数应以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的亩数为依据,王某、杨某华要求返还3.37亩承包耕地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二被告应返还的承包土地为2.54亩。某某村村委会、杨某保辩称杨某华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杨某华现虽已嫁入某某镇陈庙村村民委员会,但未在该村取得承包土地,依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杨某华仍享有原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根据原承包合同书的记载以及王某、杨某华提交的某某村村委会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的2份证明、长丰县水湖镇俞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及杨某华同其他姊妹(杨某芝、杨某英、杨玉某)关于诉争土地达成的协议书,本院对二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法予以确认,对某某村村委会、杨某保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王某、杨某华在承包期限内曾多次索要诉争土地未果,现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某某村村委会、杨某保的上述辩解亦不予采信。综上,对王某、杨某华要求某某村村委会、杨某保返还承包地2.54亩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协助被告杨某保返还原告杨某华、王某承包土地2.54亩,于该承包地上现种植的水稻收获后五日内返还;二、驳回原告杨某华、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某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李 瑞代理审判员  刘富丰人民陪审员  程龙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