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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刁贵兰与李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贵兰,李继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刁贵兰,女,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继勇,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刁贵兰与被告李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传喜独立审理,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刁贵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贵兰诉称,2011年4月,被告李继勇以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8000元,约定10天左右偿还,该笔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继勇辩称,2011年,我养狗用原告款8000元是事实,当时没有打条,2013年5月22日为原告补写了一张欠条,现没有偿还能力,待有了钱就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被告相识后,被告李继勇以养狗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刁贵兰借款8000元。2013年5月,被告李继勇为原告补写了内容为“今借到刁贵兰现金(捌仟元正)(8000),2011年4月,李继勇”的欠条。经质证,被告李继勇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借款后没有偿还。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明,并已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4月,被告李继勇借原告刁贵兰现金8000元,有借据证明,双方没有异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刁贵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继勇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刁贵兰借款人民币8000元。二、驳回原告刁贵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继勇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与上述借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传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全民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