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646、018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合肥聚合辐化技术有限公司与王年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聚合辐化技术有限公司,王年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646、01807号原告(被告)合肥聚合辐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法定代表人朱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荚敏,合肥聚合辐化技术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原告)王年洪,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桃花镇。委托代理人杨春泉,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聚合辐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合辐化公司)与被告王年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因王年洪亦对仲裁裁决不服,同时对聚合辐化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将双方当事人互列为原、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聚合辐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军、荚敏,被告王年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合辐化公司诉称:王年洪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到聚合辐化公司工作,其工资发放标准实行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王年洪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王年洪入职时,聚合辐化公司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多次在职工大会上重申,但王年洪始终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上旬,王年洪自动离开公司,后于2013年3月向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聚合辐化公司未与王年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由王年洪自身原因所致,王年洪自动离职且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内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聚合辐化公司与王年洪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18日解除;二、聚合辐化公司不向王年洪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003.7元;三、聚合辐化公司不向王年洪支付2012年10月份工资2807元、2012年11月份工资1806.80元;四、聚合辐化公司不向王年洪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153.45元;五、聚合辐化公司不向王年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982.77元;六、聚合辐化公司不为王年洪办理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王年洪答辩并另行起诉称:王年洪自2011年2月与聚合辐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9月,聚合辐化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王年洪补签一份空白的劳动合同,在王年洪拒绝签订的情况下,聚合辐化公司当月即停发其工资待遇,王年洪遂于2012年11月离开聚合辐化公司。综上,王年洪在聚合辐化公司工作期间,聚合辐化公司确实存在未与王年洪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等相关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聚合辐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令被告聚合辐化公司:一、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2034.48元;二、支付原告拖欠1.5个月工资6293.10元;三、支付原告工资差额51509.60元(含加班工资),并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经济赔偿金48750元;四、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494.25元;五、依法为原告补办2011年2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各项社会保险;六、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聚合辐化公司针对王年洪的起诉,答辩称:1、王年洪自2011年2月进入公司以来,公司就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年洪始终不愿意签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王年洪,故公司不应支付其双倍工资;2、王年洪从2012年11月15日离开聚合辐化公司后,就再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不存在拖欠其工资,不应向王年洪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另外,王年洪2012年10月的工资为2807元、11月的工资为1069.80元,王年洪主张的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3、王年洪在聚合辐化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其亦未向法庭举证公司存有其加班的证据,关于加班工资的主张应由王年洪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王年洪的工资待遇实行按劳分配、多劳多得,每月工资数额不等,但均足额发放,不存在工资差额未支付,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王年洪于2012年11月15日离开聚合辐化公司,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视为自动离职,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从其自动离职起解除,公司对其社保亦应补缴至其离职之日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聚合辐化公司针对其起诉及抗辩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但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2、聚合辐化公司的企业规章制度,证明公司规定员工无故旷工三天(含)以上者,视为其自动离职,王年洪的情形属自动离职;3、送达回证,证明聚合辐化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4、王年洪2012年工资表,证明王年洪具体的工资数额。王年洪针对其答辩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荣誉证书等证据,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经庭审举、质证,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聚合辐化公司所举证据1、3符合本案的诉讼程序,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公司规章制度本身不能反映该制度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并经公示告知职工,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工资表上有王年洪本人的签字,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王年洪所举证据均系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王年洪于2011年2月进入聚合辐化公司工作,担任普工。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聚合辐化公司亦未给王年洪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9月,双方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宜未能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发生争执,王年洪遂于2012年11月15日离开公司。后王年洪向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并于2013年3月13日提出与聚合辐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王年洪2012年1月至11月的工资数额依次分别为:2493.20元、3041.70元、3180.60元、2910.40元、2990.40元、2571元、2863.20元、2483元、2448.40元、2807元、1069.80元。聚合辐化公司支付王年洪工资至2012年9月,2012年10月、11月的工资未支付。另查明:王年洪与聚合辐化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9日作出肥劳仲裁字(2013)第0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为:一、王年洪与聚合辐化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13日解除;二、聚合辐化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003.70元;三、聚合辐化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2012年10月份工资2807元、2012年11份(1至14日)工资1806.80元;四、聚合辐化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53.45元;五、聚合辐化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982.77元;六、聚合辐化公司为原告补办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王年洪个人承担;七、驳回王年洪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王年洪自2011年2月23日进入聚合辐化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此聚合辐化公司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应在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劳动合同,聚合辐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与王年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会保险的义务,现其诉请不支付王年洪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为王年洪办理社会保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工作期间,聚合辐化公司未与王年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王年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聚合辐化公司应结合王年洪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另,根据聚合辐化公司提供的王年洪2012年1月至11月的工资表,以及双方的共同认可,聚合辐化公司存在未向王年洪支付其2012年10月、11月工资的事实。综上,聚合辐化公司的各项诉请,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同时,对王年洪诉请由聚合辐化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及办理社保等项目,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支付双倍工资及王年洪月工资标准的确定问题。聚合辐化公司向王年洪发放工资,其掌握王年洪工资发放情况的相关证据,但其仅提供王年洪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工资表,对于王年洪2011年2月入职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工资表未提供,其有条件提供却未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王年洪于2011年2月23日入职,2011年3月领取第一个月的工资,工作期间,聚合辐化公司未与王年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王年洪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由此,王年洪应得的双倍工资差额按王年洪主张的其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的实发工资金额予以确定。该项费用具体计算为:26823.10元(2464.10元﹢2265.90元﹢1752.50元﹢2088.60元﹢2333元﹢2343.20元﹢2258.90元﹢2852.40元﹢2929.60元﹢2493.20元﹢3041.70元)。对于加班工资及工资差额的支付。因王年洪仅口头陈述其存在加班事实,而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是否存在加班事实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不能直接由聚合辐化公司承担王年洪存在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故王年洪因其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其主张聚合辐化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工资差额部分,根据王年洪自行主张的其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以及聚合辐化公司提供的由王年洪本人签字确认的2012年1月至11月的工资表显示,王年洪每月的工资数额不等且低于其主张的月基本工资3000元标准,故其要求聚合辐化公司支付差额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拖欠工资及加付拖欠工资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年洪2012年10月份工资为2807元、11份(1至14日)工资为1069.80元,聚合辐化公司应支付而未及时支付,拖欠工资的事实存在,故聚合辐化公司在支付所欠工资3876.80元(2807元﹢1069.80元),同时还应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69.20元[(2807元﹢1069.80元)×25%]。关于聚合辐化公司与王年洪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确定问题,王年洪虽于2012年11月15日离开公司,但聚合辐化公司并未向王年洪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王年洪在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时主张与聚合辐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之日,即2013年3月13日。由此,王年洪与聚合辐化公司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为2011年2月23日至2013年3月13日,在此期间,聚合辐化公司应为王年洪办理社会保险,但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王年洪个人承担。由于工作期间,聚合辐化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王年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聚合辐化公司应结合王年洪的工作年限及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向王年洪支付经济补偿,该项费用具体计算为:6982.77元[(2852.40元﹢2929.60元﹢2493.20元﹢3041.70元﹢3180.60元﹢2885.40元﹢2961.80元﹢2571元﹢2863.20元﹢2483元﹢2448.40元﹢2807元)÷12个月×2.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被告)合肥聚合辐化技术有限公司与王年洪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13日解除;二、原告(被告)合肥聚合辐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年洪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823.10元;三、原告(被告)合肥聚合辐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年洪2012年10月、11月份(1至14日)工资合计3876.80元及经济补偿金969.20元;四、原告(被告)合肥聚合辐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年洪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982.77元;五、原告(被告)合肥聚合辐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王年洪办理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王年洪自行承担;六、驳回原告合肥聚合辐化技术有限公司及原告王年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两案件受理费用共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合肥聚合辐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菡佳附:本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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