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杭州华夏金属建材公司与高仲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杭州华夏金属建材公司,高仲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3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华夏金属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中。委托代理人:郑关军。委托代理人:范晓。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仲明。再审申请人杭州华夏金属建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仲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商终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182000元钢材款系华夏公司的业务款,与高仲明无关。1.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安吉白茶街项目部经理吴跃华出具新的证明,证实杭州中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华夏公司分别向安吉白茶街项目部供应过钢材,且货款均已结清。2.安吉县档案馆保存的杭州煜强物资有限公司分公司出具的钢筋质量证明书,可以证明华夏公司向安吉白茶街项目部供应过钢材。3.杭州玲利货运服务部及其工作人员方炳荣出具证明,证实华夏公司于2002年7月至10月期间,多次委托该服务部向安吉白茶街项目部运送钢材。(二)一、二审法院忽略高仲明与华夏公司均有向安吉白茶街项目部提供钢材可能,认定讼争182000元钢材款的真正供货人为高仲明,认定事实错误。华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案外人建工集团向华夏公司支付的钢材款182000元,实际供货人是华夏公司还是高仲明。高仲明主张涉案钢材系其提供给建工集团安吉白茶街项目部,其提交了购货证明、原始送货凭证、材料清单、建工集团的情况说明以及建工集团安吉白茶街项目部经办人员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一、二审据此认定高仲明的主张能够成立,符合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并无不当。华夏公司否认高仲明系实际供货人,认为其系实际供货人,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难以采信。就华夏公司与建工集团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杭西民二初字683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华夏公司与建工集团自2002年7月起发生业务往来,华夏公司向建工集团供应钢材,建工集团向华夏公司支付钢材款182000元。虽然双方当事人认可上述款项也即本案讼争货款,但鉴于华夏公司与高仲明之间系挂靠关系,高仲明对外发生业务款项的结算须以华夏公司名义进行,故仅凭上述生效判决,亦不足以证明该182000元货款所涉钢材的实际供货人系华夏公司。至于华夏公司再审审查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上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华夏公司所主张的其系涉案货物的供货人,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以采信。综上,华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华夏金属建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