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张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梁波与王延忠、韩对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波,王延忠,韩对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103号原告梁波,男,1987年10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慈有,男,原告舅爷。委托代理人王继坤,男,西安宜正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王延忠,男,1981年7月8日生,汉族。被告韩对燕,女,1985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告王延忠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小冬,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波与被告王延忠、韩对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慈有、王继坤,被告王延忠,被告王延忠与韩对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小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波诉称,2012年11月11日7时许,被告王延忠驾驶陕J25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北三环(铁路桥下)后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其推工具车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延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北环医院抢救治疗,但因伤情太重,无法医治,当天转到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抢救,二被告仅支付7000元医疗费后不再出面,为维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医疗费119776.04元、误工费20160元、护理费1.62万元、营养费8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200元、辅助器具费(拐杖、便盆)190元、复印费26元、购买营养品费用960.40元、伤残赔偿金82936元、后续医疗费2.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73868.44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王延忠、韩对燕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地不在北三环,其二人对交警队事故认定有异议,其二人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也有一定责任。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应以票据为准,不应以鉴定结论为准;第三次治疗未实际发生其不认可。另事实是当天原告横穿马路未确定是否安全,所以其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是个意外。故请求法院分清双方事故责任大小。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延忠、韩对燕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1日7时许,被告王延忠驾驶陕J25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西安市北三环(铁路桥下)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梁波所推工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延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波无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北环医院门诊治疗,被告王延忠支付了全部门诊急救费用。当日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分别于2012年11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22日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9天,经诊为:1.右膝前后叉韧带断裂。2.右膝内侧副韧带修补术后。3.右胫腓骨上段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1.伤口定期换药,术后2周愈合拆线;2.医生指导下循序渐进患肢功能锻炼,禁止患肢负重,禁止剧烈活动患肢;3.出院后2周门诊复查,进一步指导康复训练;4.定期门诊复查,视情况决定进一步康复指导。5.不适随诊。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王延忠支付了原告急救费用及门诊费用,另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住院及后续治疗费用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韩对燕为陕J259**号重型厢式货车所登记的车主,发生事故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商业险;本案在起诉前,经原告申请本院对陕J259**号重型厢式货车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评定。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1.原告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2.5万元;3.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裁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经核实确认,原告梁波所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原提供的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治疗期间的相关票据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计112776.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计19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计2.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9天,计117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计算40天,本院酌情予以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计800元;原告另主张住院期间购买营养品960.40元,属对营养费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病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考虑到原告在城镇生产生活,故本院参照上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计算,根据原告年龄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20%,计82936元;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工作单位的工资证明,但不能提供完税证明,故本院按陕西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8元为标准,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计算120天,计1416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计算90天,按照每天80元,计7200元;精神抚慰金参照伤残等级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共计246732.04元,按照事故责任应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忠、韩对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波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46732.04元。驳回原告梁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9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波承担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王延忠、韩对燕承担案件受理费3294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6714元,二被告于付上款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白 锋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