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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宏升纸箱厂与唐山德展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宏升纸箱厂,唐山德展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宏升纸箱厂。法定代表人刘俊生,厂长。委托代理人谢奇,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该厂员工。被告唐山德展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晓兵,总经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宏升纸箱厂与被告唐山德展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奇,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宏升纸箱厂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纸箱,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原告先供货并开具发票,交付被告后被告再付款,2012年3月和2012年6月,原告两次为被告供货,货款分别为5640元和6250元,共计11890元,针对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后,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8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德展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一直是向姓于的人购买纸箱,合作了4、5年,一般纸箱没有质量问题,我方收到发票30天后就会付款,只是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期间纸箱质量出现问题导致我方的客户对我方退货。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与被告一直具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纸箱,纸箱单价为5元每个,被告于收到纸箱和原告开具的发票30日后向原告付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纸箱1128个,货款数额为5640元,2012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纸箱1250个,货款数额为6250元,共计11890元,2012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640元增值税发票,2012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250元增值税发票。此两次交易被告称纸箱质量有问题,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8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出库单》、《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凭证、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事实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18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对其数量及价款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纸箱质量有问题导致客户退货,因被告并未积极向原告主张过权利,且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确定其货物受损及客户退货系原告产品质量所导致,故对被告此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德展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宏升纸箱厂货款人民币11890元;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唐山德展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怡审 判 员  李静代理审判员  边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