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乾民初字第0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1101号原告孙某某,女。被告刘某甲,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巨征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份相识,同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婚后短短一年的时间内,殴打原告和其父亲已有三四次。原告属独生女,在婚前双方商议由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且生育的第一个孩子随原告姓。原告在婚后不久就怀孕,一直在家待产,被告从来都很少给原告生活费用,在孩子出生后第六天,被告和家人强行从原告家抱走孩子,并扬言婚前的约定不算数,孩子一定要随他们姓。原告及家人为保全这个来之不易的家庭一再忍让,可被告反而变本加厉,因琐事于2013年7月2日下午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叫来自己的同事把原告和父亲关在家里殴打。现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完全系原告捏造。原告称孩子刚出生答辩人将孩子抱走,实际原因是原告的父亲要赶答辩人出门,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甲2012年农历正月初二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27日登记结婚,根据双方婚前的约定,原、被告结婚后,被告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成为原告方的家庭成员。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农历11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6月29日,被告外出打工回家,同年7月2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遂离家外出打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但已生育有子女,确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准许;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加强相互之间的交流与沟通,互谅互让、定能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巨征兵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