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李叶深与恒中达建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叶深,恒中达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李叶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赖开文。被告:恒中达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佰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丹娟。原告李叶深与被告恒中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中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李叶深和恒中达公司先后于2013年5月28日、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恒中达公司申请撤回对李叶深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杜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叶深的委托代理人赖开文,恒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丹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叶深诉称,2011年11月1日,李叶深应聘到恒中达公司担任经营部部长。2011年11月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二年,从2011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3日止,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5月2日为试用期,每月工资捌仟元。加班由总经理安排批示。合同还约定,公司部门以上负责人在合同签订后,最后一年如需解除合同,劳动者需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需提前6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若劳动者未经甲方批准而擅自离职,劳动者同意无条件赔偿用人单位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拾万元以上。经总经理安排批示,于2012年元月8日、2月11日、3月3日、9月1日共计加班4天,恒中达公司没有安排调补休,也没有支付加班费。同时恒中达公司未安排休年休假,也没有按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2012年12月、2013年元月,恒中达公司以公司整合原因为名,分别发放工资2400元、1309元,分别欠当月工资5600元、6691元。并在2013年1月23日突然口头通知终止劳动合同,总经理张力军到其办公室,要求将办公室和租房钥匙交给办公室主任邬龙源,办理移交,当时邬某在场。被迫终止劳动合同后,多次要求恒中达公司进行劳动补偿,恒中达公司不理,原告委托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去函,请恒中达公司进行劳动补偿,恒中达公司拒收,于2013年3月19日委托律师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庭审时,恒中达公司谎称未通知李叶深因公司整合而终止劳动合同,未办理移交,而是私自旷工回家。根据恒中达公司下达给邬��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等证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法律规定,完全可以推定恒中达公司已违法终止与李叶深的劳动合同。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恒中达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2291元及经济补偿金3072.75元,加班工资2976.72元及赔偿744.19元,年薪假工资5671.07元和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差旅费422元和误工损失1134.41元;追讨拒不支付劳动补偿而花费的律师费3000元和差旅费500元。被告恒中达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李叶深在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实际工作时间没有达到合同的约定时间,李叶深也不存在加班的情况,恒中达公司按照李叶深的实际工作时间发放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李叶深提出的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在没有经过劳动仲裁之前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李叶深因自身原因擅��离职,不存在恒中达公司擅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证人费、律师费、差旅费均属于李叶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支出的费用,而且律师费也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以上费用应当由李叶深自行承担。综上,李叶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李叶深的全部诉讼请求。李叶深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诸劳仲案字(2013)第336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2、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月工资为8000元,工作岗位为经营部部长;部门主要负责人加班经分管领导或总经理批准,3个月内未安排调休,计算加班费;公司部门以上负责人在合同解除时,用人单位需提前6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离职是指在终止劳动合同办理工作移交手���后。3、加班申请单,用以证明李叶深在2012年1月8日、2月11日、3月4日、9月1日加班4天的事实。4、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李叶深想调解处理本案,减少维权成本的事实。5、恒建人字(2011)01号关于李叶深等二位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用以证明恒中达公司在2011年11月1日提出了聘任李叶深为经营部部长,恒中达公司提出建立劳动关系的要约。6、证明(办公室主任邬龙源、出纳王秀梅、经营部科员石丹霞出具),用以证明李叶深在离开公司时未拿走公司任何物品及办公用具。7、张力军证言以及张力军无法出庭的证明,用以证明恒中达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违法终止了与李叶深的劳动合同;印证石丹霞、王秀梅、邬龙源出具的证明符合事实;恒中达公司在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北路8号东方时代广场C幢001101室办公,但没有挂牌的事实。8、律师费、差旅费、邮寄��等费用的支出票据,用以证明李叶深因诉讼支出律师费、差旅费、邮寄费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证人邬某的差旅费和误工费。10、申请证人邬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恒中达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违法终止了与李叶深的劳动合同;印证石丹霞、王秀梅、邬龙源出具的证明符合事实;恒中达公司在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北路8号东方时代广场C幢001101室办公,但没有挂牌的事实。恒中达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出差旅费报销单及火车票,用以证明李叶深在2012年11月1日回江西的事实。12、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份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李叶深在2012年11月份只上了半天班,10时56分走的,11月1号走了之后就没有来上班,工资都是按照30%计发的,刚才证人邬某也讲到交接时李叶深不在诸暨,工资表上的名字是代签的。13、2012年7、8月份出差旅费��销单及相应火车票据;14、2012年7月份工资发放表、8月份工资发放表、8月份员工工作餐费补助表;证据13、14,用以证明2012年7月20日至7月24日,8月20日至8月24日李叶深休假,7、8月份工资全部发放到位,但其回萍乡的工资没有扣除,说明恒中达公司给予了李叶深休假和调休。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出示了仲裁庭审笔录(证据15)。对上述证据,李叶深及恒中达公司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恒中达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仲裁结果。本院对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一节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恒中达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应注意劳动合同中第4.6条和第4.2条的相应内容。本院认为,恒中达公司经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3,恒中达公司经质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是申请的行为���最后有无加班,情况是否属实,仅凭加班申请单不能反映,恒中达公司认为李叶深没有加班行为。本院认为,恒中达公司经质证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4,恒中达公司经质证认为没有收到过这份律师函,而且与本案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回单记载,律师函因邮寄地址错误未送达恒中达公司,且与本案争议事项缺乏关联性,故不作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5,恒中达公司经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6,恒中达公司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6实系证人证言,三位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证言内容与本案争议事项缺乏关联性,故不作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7,恒中达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没有到庭陈述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根据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到庭作证,且证人与李叶深存在利害关系,不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证据7实系证人证言,证人张力某因法定事由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真实性,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作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8,恒中达公司经质证认为,因恒中达公司没有收到过律师函,邮寄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律师费、差旅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李叶深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李叶深向恒中达公司主张权利,应当由李叶深自行负担上述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李叶深要求赔偿的律师费、差旅费、邮寄费等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作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9,恒中达公司经质证认为该笔费用应当由李叶深自行承担。本院认为,邬某系同日开庭审理的另案当事人,非因本案支出费用,故不作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10(邬某当庭证言),恒中达公司经质证认为基本符合事实,关于李叶深��班情况,证人提到是2012年下半年开始加班,对于2012年上半年的加班情况没有提及,上半年有无加班李叶深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人提到除了公司放假外,也有安排给他们休息,也是不扣工资的,而且报销来回路费,证人提到从2012年4、5月份开始给员工放假的情况,按照30%来支付工资,工资表上的考勤天数,不是某一个人来制作,是下面人层层审核,所以工资表上的出勤比较真实可信。本院认为,李叶深申请邬某出庭作证的目的是为了证实恒中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邬某的当庭证言未明确恒中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亦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明目的,故对李叶深的前述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11、12,李叶深经质证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恒中达公司提交的2012年11月份的工资表等与本案无关,李叶深对2012年11月份的工资没有争议,2013年元��和2012年12月的工资发放表不予认可,没有李叶深的签字认可。对证据13、14,李叶深经质证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大多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叶深主张的是2012年12月份和2013年元月份的工资;根据证人证言和恒中达公司的证据,恒中达公司在萍乡也有业务,为公司在萍乡处理业务期间的费用本就应当予以报销。本院认为,因恒中达公司整合及人事变动原因,原保管包括证据11、12、13、14等资料的员工在离职时未办理交接,以致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1、12、13、14应视为新证据,经李叶深代理人核实,证据11中的报销单由李叶深填写,但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11月份的工资无争议,证据1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作有效证据确认;恒中达公司提供证据12的目的是为了证实李叶深的出勤时间即2012年11月1日之后就未再上班,但证据12中工资表上的出勤时间(2012年12月、2013年1月记载未出勤)与恒中达公司庭审中主张的“做账的时候过来上一下班,2012年12月不超过6日,2013年1月不超过3日”不一致,亦缺乏李叶深的签字确认,且恒中达公司也未能提供考勤记录等其他证据来印证,故对证据12不作有效证据确认;经庭审中核实,证据13、14中的报销单及工资单由李叶深本人签名,可以证实8月27日(法定工作日,周二;其余休假时间均为法定休息日)李叶深调休,8月份工资足额发放,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15,李叶深、恒中达公司对己方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无异议,本院将李叶深、恒中达公司就相关事实的自认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李叶深、恒中达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2011年11月1日,恒中达公司聘任李叶深为经营管理部部长,主持经营管理工作,并暂时兼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经理部的日常管理工作。2011年11月6日,恒中达公司与李叶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每月工资8000元,并对工作时间、社会保险待遇等作了约定。2012年1月8日、2012年2月11日、2012年3月4日、2012年9月1日,李叶深经总经理张力军批准加班,2012年8月27日李叶深调休。2012年12月、2013年1月,恒中达公司支付李叶深工资分别为2400元、1309元。2013年3月19日,李叶深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恒中达公司支付工资12291元及经济补偿金3072.75元、加班工资3200元及赔偿80元(庭审中变更为加班工资2976.72元、赔偿744.19元)、赔偿金24000元。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裁决恒中达公司支付李叶深工资(含加班工资)13169.01元、经济补偿金4027.89元。李叶深不服上述裁决,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于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的工资,恒中达公司虽主张李叶深实际未出勤,但其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恒中达公司应足额支付李叶深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的工资。对于2013年1月的计薪时间,李叶深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3年1月23日,恒中达公司主张实际工作至2013年1月17日,因恒中达公司系用人单位,掌握劳动者的考勤记录,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定李叶深实际工作至2013年1月23日。综上,恒中达公司应支付李叶深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工资计13935.48元(8000+8000×23/31),已付3709元,尚应支付10226.48元。对于李叶深主张的加班费,其在2012年共加班4天,调休1天,故加班费应为2206.90元(8000÷21.75×3×200%)。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恒中达公司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计3108.35元[(10226.48+2206.90)×25%]。对于李叶深要求支付24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恒中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叶深要求恒中达公司支付误工费、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叶深要求恒中达公司支付年薪假工资5671.07元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中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叶深工资(含加班��资)12443.38元、经济补偿金3108.35元,合计15541.7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叶深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恒中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