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五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牛某云诉牛某强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云,牛某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五民初字第116号原告牛某云,女,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成李斌,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强,男,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委托代理人杜双河,长治市城区延安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牛某云诉被告牛某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李斌、被告牛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双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腊月二十七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2008年6月18日婚生子牛某浩出生,原告希望孩子的出生,能对双方的感情有所改变,结果事与愿违被告依旧对原告不管不顾,甚至对孩子不管不问,致使原告和孩子经常在娘家居住。被告的行为深深刺痛了原告的心灵,双方彻底无法再共同生活,至此双方于2010年初开始分居。原告于2011年3月向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2011年6月14日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城五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牛某浩由原告抚养,被告成大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1、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被告是在相识一年充分了解后才结婚的;2、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婚后相互理解、相互体贴、夫妻感情融洽。婚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不是夫妻感情不好,是因被告在地质队工作,经常在野外作业,原告刚结婚一人带孩子在被告家不习惯,被告又不在身边。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带孩子到被告工作的地方探亲居住生活。被告这几年的全部收入都交给了原告;3、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2011年原告起诉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与王某某、夏某某去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给了原告母亲10000元钱,原、被告一起返回被告家,共同生活,被告仍然在地质队工作。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离婚,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判决离婚的话,被告请求,婚生子牛某浩随被告生活,由被告一人抚养;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经原告手借给原告叔叔4000元,原告应当返还;原告返还索取被告的10000元钱;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导致被告患“偏执型分裂症”,原告有过错,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补助费1000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2011)城五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曾起诉过离婚,同时证明在查明部分确认双方的分居时间为2010年年初,至今分居三年之久;证明共同财产有:29寸电视一台、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衣柜一个、被子四条、毛毯一个、褥子一个。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判决书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判决书中确认分居的时间不认可,因为判决以后他们又回来在一起生活了;对共同财产认为是被告婚前的财产;婚生子现在随原告生活,但是被告在外面工作,不能带孩子。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4月1日被告的住院证,证明被告住院的时间;2、2011年5月13日出院证,证明被告患有偏执型分裂症;3、诊断证明,证明被告患有偏执型分裂症;4、出院须知,证明被告的病情注意事项;5、2007年11月15日购买沙发的发票、2008年1月24日购买电视机的发票,证明沙发和电视机是被告婚前购买的,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6、2011年8月24日,被告给原告汇2000元的汇款的凭证,证明双方在一起生活的依据;7、王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判决不准离婚后,与被告夏某某去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给了原告母亲10000元钱,原、被告一起返回被告家,共同生活,被告仍然在地质队工作。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住院时间近40天,是发生在2011年,到现在也没有再次治病的证据,说明被告病情并不严重;对证据5不予认可,票据没有盖章;对证据6认可,但认为双方已经不能在一起了;对证据7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王某某是什么身份无法了解,认可经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与其朋友到原告娘家叫原告,原告与被告一同回到被告家中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随后又出现矛盾,随即分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腊月二十七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6月18日婚生子牛某浩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有:29寸电视一台、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衣柜一个、被子四条、毛毯一个、褥子一个。以上财产在被告家中存放。由于被告在地质队工作,经常在野外作业,原告经常带孩子在娘家居住,双方缺乏沟通。原告于2011年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城五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曾带孩子同被告一起短暂生活,后又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牛某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当庭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2011年8月24日,被告曾给原告汇款2000元;对于被告称在2011年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与王某某、夏某某一同到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曾给原告母亲10000元钱,原、被告一起返回被告家,共同生活。原告认可与被告回家共同生活,但不认可给其母亲10000元。对于被告称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曾经借给原告叔叔4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家庭琐事及与双方家长处理关系上的不睦,双方不能及时沟通,导致矛盾加深。原告曾于2011年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后,双方虽有短暂共同生活,但没有从根本上改善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准许。被告在判决不准离婚后,曾给原告汇款2000元。原告虽不认可被告曾给付其母亲10000元,但认可被告到其娘家叫其回家共同生活。结合证人证言及被告陈述,原告母亲收取被告10000元应属实。因原告没有收入,带孩子在娘家生活,也需要生活费,故酌情返还被告5000元。被告称曾借给原告叔叔4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不认可,对被告的该要求不予采纳。婚生子牛某浩,现年5周岁,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生长,随原告生活为宜。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教育和抚养的权利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因此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原告牛某云与被告牛某强离婚。二、婚生子牛某浩随原告生活,被告自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儿子牛某浩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牛某强享有探望权。三、夫妻共同财产29寸电视一台、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衣柜一个、被子四条、毛毯一个、褥子一个归被告所有。四、原告牛某云于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被告5000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淑珍人民陪审员 郜江峰人民陪审员 张 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樊志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