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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徐小平与刘秋爱不当得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小平;刘秋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白民初字第00402号 原告徐小平。 委托代理人李小洪。 被告刘秋爱。 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的原告徐小平与被告刘秋爱不当得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王小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小平诉称,被告刘秋爱之夫付某甲于2008年4月26日向原告徐小平借款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付某甲因经营大坪鱼塘旅游开发项目缺乏资金,邀请原告徐小平入股,付某甲分别于2008年10月29日、11月17日共收取原告3万元入股金,口头约定给原告按照5%的股份,同时出具了2张收条。2009年初,付某甲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原告徐小平并未参与经营管理,对经营事务的盈亏情况原告徐小平并不知情。刘秋爱在未征得原告徐小平同意的情形下于2011年将经营的项目转让,亦从来没有给原告分红。经多次要求退还股金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秋爱返还原告徐小平借款2500元、入股金30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 被告刘秋爱辩称,借条和收条确系付某甲所出具,借款虽然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但被告刘秋爱愿意偿还该笔借款。付某甲收取3万元入股金并未告知刘秋爱,被告刘秋爱对这3万元的用途并不知晓。大坪农家乐项目原属县水利局所投资,付某甲从县水利局承包经营。经营过程中一直在投资,没有收益,长期处于亏损状态。2011年4月,县水利局将该项目收回并支付了95万元补偿款,该款被告刘秋爱均用于偿还付某甲生前所欠债务。原告徐小平的3万元入股金与大坪农家乐项目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返还3万元股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大坪鱼塘”和被告刘秋爱辩称的“大坪农家乐”均为被告刘秋爱之夫付某甲从白河县水利局处所承包经营“紫藤山庄”的一部分。付某甲于2008年4月26日向原告徐小平借款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付某甲因经营“紫藤山庄”之需要,邀请原告徐小平入股,付某甲分别于2008年10月29日、11月17日共收取原告3万元入股金,口头约定给原告5%的股份,同时出具了2张收条。2008年12月23日,付某甲、付某乙、徐小平各在白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了白河县中厂镇逸龙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为付某甲之子付某乙。注册资本100万元,付某甲、付某乙、徐小平各持有60%、35%、5%的股权。2009年2月8日,付某甲因交通事故去世。2009年2月18日该公司投资人(股权)发生变更,付某乙、刘秋爱、徐小平各持有股权60%、35%、5%,共计100万元。2011年4月23日,被告刘秋爱与白河县水利局签订了《终止紫藤山庄租赁合同书》,白河县水利局向被告刘秋爱租赁期间的投资及地面附属等一次性补偿1017033.26元,该款由被告刘秋爱掌控。2012年6月4日付某乙在白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合并、分立解散将该企业注销。其间,徐小平对终止紫藤山庄租赁合同及所得补偿金额以及企业注销情况一无所知。该公司在经营期间未建立财务制度,原告徐小平从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告徐小平向被告刘秋爱索要借款及入股金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列事实有付某甲出具的借条1份、收条2份,本院依职权从白河县水利局调取的《终止紫藤山庄租赁合同书》、从白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公司登记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小平受付某甲之邀,作为股东之一与付某甲、付某乙三人成立了白河县中厂镇逸龙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徐小平享有5%的股权份额。公司经营期间未建立财务制度,原告徐小平未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公司负责人员亦未向原告徐小平通报过财务盈亏情况。股东付某甲去世后,变更后的股东刘秋爱在未征得原告徐小平同意的情形下与白河县水利局签订《终止紫藤山庄租赁合同书》,获得补偿资金1017033.26元,该补偿金应属公司财产。现公司依法注销,对公司的财产应由各出资人进行结算。因公司未建立财务制度,亦缺乏监督,已无法组织清算。从公司的注册资金和最终获得的补偿资金来看,尚未亏损。被告刘秋爱独自掌控补偿款,明显是对其他股东出资的股金的不合法占有,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原告徐小平主张返还其3万元入股金,并未主张红利,不侵害其他股东的权益,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徐小平交付借款2500元,付某甲出具借条,二者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且有效。该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权利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付某甲去世后,徐小平曾向刘秋爱催告而索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刘秋爱作为付某甲法定继承人,对该债务负有偿还义务,且被告刘秋爱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偿还,故原告徐小平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秋爱应偿还原告徐小平借款2500元及从原告徐小平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秋爱返还原告徐小平入股本金3万元。 二、被告刘秋爱偿还原告徐小平借款2500元及从2013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刘秋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小成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庞启霞 来自: